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被告乙○○
38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8年11月間離家,且已返回大陸,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秋吉 到庭證述無誤(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表所載,被告於86年8月23日入境,於88年11月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逾8年,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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