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羅暐智 律師 湯巧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⒈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A01(000年00月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後居住於○○的住所,因兩造之子女皆有發育遲緩,須接受兒童早期療育(下稱早療),因被告強烈之要求,讓長子A01就讀位於○○的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接受早療,需每天花半小時通勤時間,原告心疼孩子年幼需每天早上五點半起床,造成孩子睡眠不足而影響孩子健康,亦希望縮短通勤時間多和孩子相處,更懼氣候不佳時會因需長久通勤時間增加交通上之危險,且○○已具備充足的早療資源,遂向被告討論是否可將長子轉學至○○的學校,卻遭被告強烈拒絕,與被告為此事多有爭執;在原轉學辦理流程中,需經父母雙方同意下才可辦理轉學,但不知被告使用何種不當手段,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簽名下,逕自將長子轉學至位於○○的○○國小附設幼兒園,被告為向原告隱瞞轉學之事實,竟偽造○○幼兒園之學費單向原告索取學費,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本就對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設有補助,但被告卻多次以早療費用為由向原告索取,上述被告之行為,係無視原告之意見,並未尊重原告身為一名丈夫及父親的身分,且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獲取金錢,有所欺瞞,此舉亦破壞原告對被告夫妻間之信任。
⒉111年1月24日,被告與原告因長期家庭因素發生口角
糾紛,原告先是不滿被告口出惡言,後被告在口角途中以左手毆打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右臉頰挫傷,當日晚上原告即向警察局報案,茲有警察局案件受理證明單可據,被告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有侵害之不當行為,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經常幻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
誤認原告對婚姻不忠,並在原告工作及住家中做出應激舉動,令原告深受同事及鄰居側目,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曾多次未取得原告同意,無故取得行車紀錄器内檔案,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後被告對檔案内容多加揣測,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已造成家庭嚴重失和,被告上開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擔心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此種環境下成長,會對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影響。
⒋被告曾向原告承認,於110年8月時,於原告父母家客
廳中偷放錄音筆,竊聽原告父母與原告在家中客廳之對話,當時原告顧念夫妻情分,僅要求被告說出放置錄音筆的所在地,原告會將其取回,並勸被告不要再做竊聽竊錄之不當行為,然於112年3月8日晚間9點半時,原告於○○自家主臥室中發現被告所放置偽裝成插頭之攝像頭一台,原告已無法再忍受和原諒被告之不法行為,於隔日向警察局報案,並向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茲有警察局案件受理證明單可據,被告已多次使用不當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隱私權,原告已多次勸戒被告,請被告理智行事,但被告仍屢勸不聽、執迷不悟,造成原告和原告家人之隱私權受有侵害外,亦使其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不堪負荷,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
⒌綜上,兩造於婚後無法理性溝通,屢因家庭生活及夫
妻相處問題發生爭執,更是顯見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感甚鉅,且對原告多有謊言,夫妻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A01(000年00月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⒈查兩造結婚後,家中支出皆由原告負擔,可知原告具
備穩定工作收入,可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然被告於結婚後,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經濟來源,恐無法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且被告父母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故其父母難作為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若日後被告需外出工作,將難以勝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
⒉依前言所敘,被告為達目的,多次使用不法或不當手
段,經原告多次勸戒及原諒被告,但被告仍屢勸不聽、恣意妄行,可見被告之是非觀念模糊,原告無法信其品行,可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良善的價值觀;且原告曾聽見年僅6歲之長子竟口出「幹你娘」之諱言,追問長子之下,竟係因長子居住於被告位於○○之家中時,由長子的舅舅教其口出穢言,令原告深感擔憂,若由被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將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充分而和諧的發展。
⒊又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手
足關係緊密,應使未成年子女A01、A02繼續共同生活,而於不同階段陪伴彼此成長,使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故,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綜上,懇請鈞院酌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懇請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⑴被告婚後因婆媳問題及對子女教養方式不同,與原
告多有爭執。原告本來仍欲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有約被告去做婚姻諮詢,被告竟還拒絕冷回說「是你媽跟你要諮詢」。可見被告面對兩造間的婚姻問題,不思解決之道,一味責怪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對原告希望維持兩造間圓滿夫妻關係所做的努力,亦不肯配合,被告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想法。⑵復查,婚後家中的經濟負擔主要由原告支應。原告
原先基於夫妻本一體的想法,自己在外努力工作,銀行、郵局存摺均由被告保管,報稅等事宜也都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均未多加過問,希冀雙方同心協力,共同為家庭打拼。不料被告並未抱持同樣的想法,於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偷偷摸摸將退稅款退入自己帳戶,以欺瞞的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被告此等自私的心態及舉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對被告的夫妻信任之情,雙方信任基礎已然破碎至明。
⑶又查,原告婚後面對被告的多疑猜忌,被告除多次
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人格尊嚴外,更有不當侵害隱私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家庭嚴重失和,夫妻關係衝突緊張。為此,原告甚至還要去精神科就診,經治療後,原本有所改善,惟因兩造又有所衝突,導致原告病情加劇,影響到原告的人際職業社會功能,醫師只好增加藥物劑量,並醫囑原告須積極接受治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精神實遭受極大之痛苦,已不堪負荷,兩造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可能。
⑷甚且,被告還灌輸未成年子女原告有外遇、在外面
小三 的不實想法,意圖影響原告與孩子間的親子關係。如此作為,不僅罔顧原告身為人父的身分,被告在年幼的孩子面前做出此等不實的指控,亦完全未顧及孩子們的心情;且被告用這種不健康的態度照顧教育子女,也會對孩子們的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⑸被告對原告猜忌之心已深,經常以子虛烏有之事指
摘原告,致使原告痛苦不堪,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顯見兩造間婚姻信任基礎已失,自不具備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
①經查,兩造婚後常因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婚姻
因素發生爭執。惟原告深明婚姻之本質,基於雙方互信包容之基礎下,對於被告一再忍讓體諒。
詎料,被告未見及此,經常因細故便口出惡言、跋打原告、甚至有放置錄音筆,裝設監視之舉措,並以子虛烏有之事情指摘原告。上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間之信任,侵害原告及其家人權益甚鉅。然被告未見及此,竟稱沒有違法又沒關係,認為即便做出此等破壞婚姻信任關係行為,只要不違法便無傷大雅。如此想法,也難怪雙方感情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
②復查,雖被告長期有上開行為,惟原告仍是以家
庭和樂、婚姻平順為出發點,多次請求被告理性行事,當以雙方婚姻及子女為念,誤行此破壞婚姻關係之作為。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執意我行我素,致使原告長期受此折磨,身心理皆痛苦不堪,須定期回診並受藥物治療,實已難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感甚鉅,對於原告之求和舉動視而不見,對原告又多有謊言相欺。是以,原告對此飽受折磨,夫妻間婚姻信任基礎已失,自不具備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③甚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原告外出工作時,
被告前往原告母親家索取鑰匙,原告母親告知被告「妳(被告)等他(原告)回來再拿」,並同時不斷向被告說明,原告可能在工作,此時無法接電話。孰料,被告明知上情,卻依舊在索求未果下,於原告母親家大肆吵鬧,更在巷弄此等公開場合中,對原告父母大聲斥罵,完全無視兩造子女便在一旁,亦不在乎原告父母之感受。再者,雖被告口出「是他(原告)要離婚,不是我(被告)要離婚」、「是你們要把我離掉,不是我要離婚」等語;惟參照被告上開作為,此等言論並非表示被告不欲離婚,而係被告因索求鑰匙不成下的情緒化反應。由此更顯見被告凡事皆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點,但凡有不順其意的情形,便動輒有激烈之反應,未曾考慮到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至為明確。
④末查,原告自結婚以來,為給予兩造及子女優良
之生活環境,遂勤勤懇懇、無怨無悔地努力工作,於工作之餘亦皆用於陪伴家庭。甚且,在原告被要求前往中國出差時,雖須忍受與家庭分隔兩地之苦,惟原告基於提升家庭生活品質之考量,對此仍選擇接受,亦毫無怨言。詎料,原告對家庭如此之付出,所換得的竟是被告無止盡之猜忌與不信任。原告雖已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希冀能化解彼此之心結,然被告仍一意孤行,持續以上開情緒勒索等作為折磨原告。可見兩造間缔結婚姻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若仍強勉維持,實非雙方之福。
⑹綜上,被告對原告欲維持兩造圓滿婚姻關係所做之
努力,全然不肯配合,被告顯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想法;且被告屢次以欺瞞方式,自原告處獲取金錢,亦使兩造間之夫妻信賴關係蕩然無存;而原告因與被告間之屢屢衝突,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同時,被告還在孩子面前以不實指控指摘原告,除影響原告與孩子間的親子關係外,也影響孩子們的身心發展;且被告長期居住於娘家,雙方已無正常夫妻互動;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長期以情緒化反應及虛構之言論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理痛苦不堪;對於原告之一再忍讓,被告皆視若無睹,全然不肯配合修復關係,被告自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依被告上開作為,更可證被告做事皆以己身為念,對原告僅有金錢方面之需求,不曾考量到雙方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難再維持,懇請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懇請鈞院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⑴依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
告内容所示,原告之經濟資力及穩定性均較被告為佳;同時,原告雙親居住鄰近原告住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原告重要照顧後盾;且原告居住空間充裕,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住家附近又有學區、公園、商圈,生機能便利性佳;原告工作之餘也會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嬉戲,時間可配合時,也會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早期療育,並有共同參與;且原告有強烈親權意願。
⑵經查,上開訪視報告雖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亦指出被告之經濟能力穩定性仍待衡量,且因原告與兩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暸解,目前客觀資訊不足,無法評估兩未成年人對原告的依賴程度。當初在家務分工上,由原告負擔全家的經濟,被告可以安心照顧小孩。而原告雖忙於工作,但仍然會接送陪同參與兩未成年子女進行早期療育,原告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上開訪視報告因資訊不足無法評估,而未做出妥適的判斷。
⑶另如前述,被告對孩子們不實指控原告搞外遇、有
小三的行為,除影響孩子們的身心發展外,更已然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被告實不適合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甚或是行使親權之人。
⑷被告不斷以原告外遇等不實言論欺瞒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試圖離間原告與孩子之親子關係;同時,在與被告生活下,兩造子女竟有口出穢言之情形;且被告並無經濟來源,欠缺自主經濟能力之情形,皆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品行教育上有所偏差,生活環境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同時,被告也難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經濟環境。基此,被告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殆無疑義。
⑸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原告母親、原告家
大肆鬧事時,竟口出「錢也不給我們」、「叫我養這兩個小孩」。被告如此作為,不僅再次坐實被告慣於以虛構之事情傷害原告,並灌輸未成年子女此等錯誤資訊,藉此離間子女與原告之情感,顯非友善父母所為;同時,從被告「錢也不給我們」、「叫我養這兩個小孩」之語意可知,若無原告之經濟支持,被告不僅無力扶養兩位子女,更無意願繼續扶養之。如此,亦足徵被告並無足夠之經濟來源可扶養兩位子女,亦無扶養子女之意願,已甚明確。
⑹綜上,被告之上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無法提供未
成年子女正常之生活環境,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更無扶養子女之意願,顯非適任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而原告自婚後皆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來源穩定,且對於子女之相處皆為友善融洽,善盡作為父親之責任。職此,懇請鈞院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A01(000年00月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婚後長時間在大陸工作,約2至3個月回家一次,一次約1至2週。因此兩造協議,為照顧發展遲緩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被告○○娘家,倘原告回臺灣時間,則居住在原告名下○○區房屋。又為照顧兩名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兩名子女起居及帶兩名子女就醫,並由原告負擔一家四口家庭生活費用。於109年間,原告回臺灣工作,然原告平日工作忙碌,無法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週一至週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娘家,周末由原告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居住,此為兩造生活模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理由:⒈經查,原告起訴書及準備狀所述多有偏頗,被告皆否
認之。而原告稱被告以不當手段將長子轉學云云,此乃被告已多次與原告溝通,僅因兩造意見紛歧多有爭執,實屬雙方間就子女教育及照顧所生之婚姻爭執,難認雙方夫妻間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
⒉又原告稱被告以偽造之學費單向原告索取學費,實乃
因原告縮減被告生活費用,而新學校的學費單尚未領取,被告僅能先持過往學費預先向原告請款。而原告稱社會局已補助未成年子女之早療費用,然而社會局補助款每月針對交通及療育設有上限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不夠補貼被告支出之費用。甚者原告近年控制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多次拖延,甚至擅自將被告之健保移出原告公司,被告直至健保局通知始知悉。被告自結婚以來為照顧家庭,經濟仰賴原告,然原告對被告經濟控制並拖延給付生活費用,被告為此參與居服員培訓,努力在照顧子女及工作間取得平衡,加減賺綫以維持生活。
⒊原告主張000年0月00日間雙方發生口角導致原告臉頰
挫傷,然從原告提出之原證5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事情發生於原告先動手推了被告,導致口角持續及後續原告受有挫傷,且此次乃偶發事件,非被告對原告惡意之肢體侵害行為,實屬一般家庭糾紛事件,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業以構成法定之離婚要件。
⒋另原告稱被告有激烈舉動云云,實因被告回家發現原
告將自己反鎖在内,打家電及手機皆未接通,被告不知所措打給113詢問,後續員警到場也向屋内呼喊,但沒有獲得任何回應,員警才決定破門而入。至於,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云云,乃因雙方當時使用同一輛汽車,被告無意間發現行車紀錄内容,遂對原告加以詢問,此乃人之常情。
⒌再者,被告未曾在原告父母家中客廳放置錄音筆,僅
因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感到氣憤而故意順著原告的質疑接話,且被告也未曾親眼見聞原告有放置錄音筆在客廳。至於,被告於自家主臥室放置攝像頭,實乃因未成年子女身上會有不明傷痕,然經多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無法說明傷勢從何而來,且原告也自承自己會拿藤條教育未成年子女,是以被告不得不安置攝像頭確認未成年子女受傷之原因,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在案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⒍原告稱其相約被告進行婚姻諸商遭被告拒絕云云,惟
查二人前已因婆媳問題及子女教養方式不同而有爭執,被告當下拒絕也合乎常理,後續被告仍願意與原告進行婚姻諮商,原告卻不願進行。
⒎兩造自103年結婚,婚後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以往退稅都是匯入被告的帳戶,原告對此也不曾過問,然原告因近年想要離婚,卻突然質疑退稅金額為何是到被告帳戶,被告實在百口莫辯,且現在報稅事宜已由原告自行處理。
⒏原告自述其因為夫妻關係壓力而需要至精神科就醫,
此乃原告主觀闡述而非醫師認定,難認此已達雙方夫妻間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長期住在娘家乃雙方協議之結果,且現實上原告周一至周五上班且時常需要加班,難以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謂被告長期居住在娘家係無法維持婚姻之理由。
⒐被告否認有口出惡言、毆打原告、放置錄音筆等情形
,且113年1月17日被告前往原告母親家乃因為被告回家要拿取物品時,發現原告更改家中的遙控鑰匙設定,導致被告無法回家,被告感到很難過又很氣憤,故前往原告母親家中拿取鑰匙回家,詎料原告母親卻告知原告交代不能給被告鑰匙,被告更感委屈,被告一時情緒無處宣洩開始向原告母親講述原告要離婚等情,自己感到委屈種種情事。再者,被告對原告母親也沒有口出惡言或是動手動腳,僅是突然發現自己被拒於門外情緒一時較為激動,實乃人之常情,並不能苛責被告。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乃兩造間對於家庭財務事項及子
女教養事項所生之意見差異,被告主觀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自難認兩造婚姻已至決裂到無法維持之程度,尚不得徒以原告一方主觀不願與被告同住並希望與被告離婚,遽謂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逾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不同意離婚,退萬步言,倘鈞院若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請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⒈長期以來,兩造家庭分工係原告為經濟提供者,被告
為子女照顧者,且A01、A02均為特殊需求兒童,被告長年主理並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發展,應由被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⒉至於原告稱A01口出三字經而主張被告不適任擔任照顧
者云云,惟查現今社會資訊量多,無論媒體資訊或是人際相處,皆無法斷絕未成年子女對外接觸。被告除否認三字經是舅舅教導A01外,更主張被告於聽聞A01此舉之當下,被告馬上給予適時的教導,告知A01不應有如此的發言,難認被告有任何管教不當之情形。⒊原告稱被告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實指控,意圖影響原告
與孩子間的親子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或許無意間在與他人對話時提及有擔心原告外遇之情形,但被告並沒有刻意去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原告外遇之情事,更並未阻擾原告與孩子間之親子互動。甚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也努力配合並促使原告與子女互動,甚至同意在訴訟結束前除第一周之周末外,第二、三、四、五周之周末,皆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實難認為被告有任何不友善之情形。
⒋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親自照顧,被告萬不可能
無意願扶養兩位子女,且長期以來家庭分工為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負責賺錢養家,但原告近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時間拖延,甚至至今不願給付被告於112年7月為其代繳保險費用28,785元及112年12月繳付A02保險費25,532元等,被告才稱自己要養兩個小孩真的很困難。
⒌被告從未否定過往都由原告負擔家庭支出,僅在家庭
分工上二人各司其職,原告主外賺錢,被告主内照顧小孩,原告陪伴小孩進行早療課程次數真的不多,大多數的時間都是被告照顧子女居多,此由家訪報告書亦可證明,故被告實有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及意願。⒍是以,倘若鈞院認定兩造應離婚(被告仍不同意),
因原告現不願與被告溝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不在兩造情緒糾葛下受到影響,再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起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責任,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3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000年00月0日生)、長女A02(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當手段,未經原告同意及簽名,即擅將長子轉學,並偽造學費單向原告索取學費,且發展遲緩兒童之療育得領有政府補助,被告卻多次向原告索取子女早療費用,又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行車紀錄器內檔案,還偷偷摸摸將退稅款退入自己帳戶,復幻想原告有外遇,而做出應激舉動,使原告遭同事及鄰居側目,並對子女不實指控原告搞外遇等情,原告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錄音及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為之,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難認有理由。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4日,兩造因家庭因素發生口角,被告口出惡言,並毆打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對原告施暴情事,且上開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被告故意施暴所致,再該次事件乃係單一偶發肢體衝突,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是自難據以認定該次衝突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已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家主臥室無故安裝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隱私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裝設攝影機情事,惟辯稱係為確認子女受傷之原因,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安裝攝影機之目的乃係為竊錄原告之隱私,且原告以此對於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所辯可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父母家中客廳偷放錄音筆,竊聽原告與父母之對話云云,原告固提出其要求被告說出放置錄音筆位置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偷放錄音筆情事,並辯稱錄音內容係因兩造爭吵,伊於氣憤下故意順著原告的質疑接話等語,且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確未明確坦承其有偷放錄音筆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有在其父母家中找到被告偷放之錄音筆之證明,是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再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7日,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至原告父母住處索取鑰匙未果,即大肆吵鬧,斥罵原告父母云云,原告並提出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當日 伊有 去找原告父母拿取住家鑰匙,惟否認有大鬧之行為,經核該次事件乃係因被告無法進入住家,去向原告之父母拿取鑰匙又受阻所致,被告反應較為激動,尚屬情有可原,且亦難僅憑此事件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
(七)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各項事由均非可採,且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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