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翔選任辯護人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翔前為告訴人 閻家甄 之夫 陳勤富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社團法人台灣草蝦暨養殖協會」之員工,詎陳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6時39分許,在上址門外,利用尋找手推車之機會,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內中間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㈡、於110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辦公桌之右側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右側抽屜內之現金1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金錢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勤富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12月9日16時39分起之戶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內空間及推車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陳勤富叫我去車上拿推車,我一開始以為是小的推車才至副駕駛座尋找,後發現推車是放在後車廂,才從後車廂拿出2台推車下來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6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門外,開啟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彎腰進入車內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理由欄三、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調閱監視
器時發現於同年12月9日16時39分許被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不知做什麼,當時車上放有要繳納保險費現金1萬3,500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萬3,500元是我賣蝦苗賺的錢,準備用來繳保險費,我平時都會在車內座位中間圓筒狀溝槽上放錢,當時車子並未上鎖,車子停在公司外面的騎樓,110年12月9日當天晚上就發現錢遺失了,我本來以為是我配偶陳勤富拿去的,後來打電話問我配偶,他說他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54頁),就其何時發現現金遭竊等節,前後指述已未見一致,何況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有於系爭車輛內置放現金1萬3,500元,是系爭車輛內當時是否存在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即非無疑。
⒊再經本院勘驗卷存110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
被告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及拖鞋靠近系爭車輛,未持車鑰匙直接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彎腰進入車內,停留約10秒後,旋以左手關閉車門,雙手並未持物而離去等節(見本院卷第397頁),從監視器之位置、角度,並未攝得系爭車輛內確實有置放現金1萬3,500元之情,亦未見於開啟、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前後,被告有何拿取金錢或物品之相關畫面,故尚難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彎身進入系爭車輛翻找物品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萬3,500元。
⒋再者,依證人陳勤富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4點多
的時候,我有叫被告去拿取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裡的推車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參酌被告確實於該日下午4時41分至42分許,於開啟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又自系爭車輛後車廂接續取出2台推車等節,有110年12月9日16時41分、42分之戶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所辯係依證人陳勤富指示拿取推車方接近、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乙節,尚屬有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依該2台推車之大小,實際上無法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乙節(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車內空間及推車照片8張),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到職約2個月,且負責業務為文書等行政事務,不會使用到推車,當日係因證人陳勤富在接洽客戶,故請被告自系爭車輛取出推車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勤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32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推車大小及放置位置,遂先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尋找未果,始於後車廂取出推車等語,應屬非虛。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之竊盜犯行。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勤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辦公桌抽屜照片8張、估價單1張、現場照片9張、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起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9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3074號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12月2日12時50分起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社園法人台灣草蝦暨養殖協會(下稱草蝦暨養殖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辦公桌之右側抽屜,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辦公室預計要舉辦110年度振興臺南沿海地區優質養殖文蛤、魚、蝦展售活動及線上導購活動,我打開抽屜是為了要看109年度草案的經費是怎麼核銷的,我是告訴人夫妻的員工,也是負責關於行政事務、會計的部分,因此在我認知上我是可以打開辦公室抽屜的,不需要經告訴人的同意,我打開抽屜當時並沒有拿出任何物品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之右側抽屜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理由欄四、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9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卷存110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
告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而後起身並坐在辦公桌前,身體向右傾倒,該辦公桌連續發生碰撞聲響,而後被告左手有放入口袋之動作,離開監視器畫面中時雙手並未持有物品等節(見本院卷第398頁),惟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金錢、或將金錢置入口袋之相關畫面,是尚難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開啟辦公桌之右側抽屜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0萬元。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身著與案發當日相同之黑色運動長
褲,並當庭放入現金10萬元供本院檢視,對比該長褲口袋未放入任何鈔票時之外觀,可見當現金10萬元放入該長褲口袋時,口袋除明顯隆起外,外側亦會出現多處摺痕,甚至從側面、背面觀察時有部分鈔票顯露於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3至42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拖鞋,並未攜帶背包等,有該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除該黑色長褲外,實無其餘可供藏匿10萬元現金之處。然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離開該辦公桌時,其長褲並未呈現明顯隆起、摺痕外觀,更未見有何鈔票外露之情形,是被告於起身離開該辦公桌時雖有將左手放入口袋之動作,仍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竊取10萬元現金。
⒋況該辦公室抽屜內是否放有10萬元乙節,告訴人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草蝦暨養殖協會的補助款30萬元核發後,我有請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去提領,被偷的款項就是其中的10萬元,這筆10萬元是放在辦公桌右邊抽屜,當時協會要辦活動,有些廠商會先來領錢,我在算的時候覺得奇怪,想說抽屜裡面的錢怎麼少了,我就問我配偶是否有拿錢,他回答我說沒有;一開始我和我配偶互相懷疑是對方因為某種原因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然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告訴人究如何確認於同年月16日時,該抽屜內仍有10萬元,及告訴人是否有記帳之習慣時,告訴人僅回答:可能要麻煩陳勤富回答,細節的部份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復參照證人陳勤富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110年12月16日抽屜裡原本是放多少錢,只有印象被告於110年12月2日領了30萬元,這段期間花了多少錢有記帳,因為我們是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申請的活動,一定要核銷;中途錢就不見了,我們夫妻就互相猜疑,後來是告訴人看了監視器畫面才說被告有去開抽屜;我只處理協會的事務,錢的部分都是告訴人給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可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認定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開啟辦公桌抽屜當時,其內確實存有現金10萬元,則告訴人是否果真有現金10萬元遭竊,並非無疑。
⒌又農委會漁業署補助草蝦暨養殖協會舉辦「110年度振興臺南
沿海地區優質文蛤魚蝦展售及線上導購活動」之款項為30萬元,然告訴人因該活動於110年12月18至19日即支出費用達407,167元等節,有農委會漁業署署112年5月19日漁四字第1121259330號函附「110年度振興臺南沿海地區優質文蛤魚蝦展售及線上導購活動」計晝、同意補助核定函及該協會後續執行相關會計報告及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及恒岳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4日恒法字第0714001號函附經核銷之會計憑證影本一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71頁)。參以證人陳勤富證稱:當時活動還沒結束,很多帳都還沒支出,才發現短少10萬元;本次活動申請30萬元,我自己倒貼10萬元,沒有到2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交互以觀,若告訴人及證人本已經需自行補貼約10萬元,再計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之10萬,則就該活動證人即需倒貼達20萬元,然證人卻予否認,從而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及證人舉辦上開活動時開銷超支10萬餘元,復見被告開啟抽屜之舉動,而誤認該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竊走之可能。
⒍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㈡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㈠、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