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聖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則不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分別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行為之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474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7日107年12月至111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30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確定日期112年08月08日11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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