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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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