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號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之父,聲請人等自幼即由母親扶養成長,並從小打零工維持生計。而相對人從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並長期對聲請人及母親家暴、虐待。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現年62歲,又
相對人從事粗工,現因腦中風安置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依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收入為99,900元、111年收入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 陳明 在卷,復有聲請人之母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乙○○、丙○是我的子女,相對人是我前夫。相對人自92年與我離婚後就未與我們同住。聲請人等自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的,相對人完全沒有對兩名子女負起養育、照顧之責任。我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喝酒或賭博,外面欠一屁股債,我跟他說債主來討錢,相對人就跟我大吵,打我跟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已離婚20餘年,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
,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