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許煌易 被上訴人 吳彭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且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69,85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851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851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2,自95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有關債務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以被上訴人債務本金269,851元計算,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269,851元為本金計算,自95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何答辯及聲明。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利息是否為遲延利息?是否為本件違約金請求所包括?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且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69,851元未清償等情,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
9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按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自民國94年4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1期,共80期,按固定年利率12%按期於當月24日計付利息;惟借款人未依上開約定履約時,即喪失零利率優惠,且自得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按固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269,851元為本金計算,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係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於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約定利息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第3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約定之延期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本於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