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江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5,478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8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818號前,與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碰撞停放於路邊,訴外人 馬皖婉 所有、 林宏茂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545元(含工資4,849元、烤漆5,913元、零件5,78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478元,因而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伊也是遭追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甲車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是本件被告皆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545元(含工資4,849元、烤漆5,913元、零件5,78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間,已使用6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4,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5,478元(計算式:4,716+4,849+5,913=15,47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一金額,為有理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款所規定。查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林宏茂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升高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5,478元之70%即10,835元(計算式:15,478元*70%=1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10,83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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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83×0.369×(6/12)=1,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83-1,067=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