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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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4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游晉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備計程車車輛(車號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詎被告自l08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自l08年4月起至ll1年10月止共43個月,被告共積欠服務費120,400元(計算式:2,800×43=120,400),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1條約定「服務收取方式:按月固定給付,每月2,800元」、「甲、乙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但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並無條件歸還向甲方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相關裝備物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派遣服務費120,4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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