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田雅鳳 相對人 鞏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曹善勤 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1,814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拆除設置其上之綠色鐵皮,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予以假處分在案。今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確定,且於108年6月13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在案。而被繼承人曹善勤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