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債務人 莊明峯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莊 吳春鄉 債權人 王毓瑩 債權人 蔡清池 債權人 許永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於到期月份之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鑽石年華複合式餐廳,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1月、2月、10月、11月之薪資袋為證。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每期清償2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4,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收入雖尚有25,000元(包含本薪17,280元、全勤2,000元、值班2,000元、伙食津貼1,400元、職務津貼2,000元、車馬費320元),惟因任職餐廳之營運不佳,自98年2月起減少為19,530元(本薪17,280元、全勤獎金1,000元、值班0元、伙食津貼1,250元、職務津貼0元、車馬費0元),嗣於98年10月間又減薪為17,280元(所有之獎金、津貼或補助均未再發放)等情,有鑽石年華複合式餐廳之陳報狀、薪資袋等件可資佐證,是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業由原本25,000元減少為17,280元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8,28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以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030之49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37號)與未經保存登記之自用農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37之1號),其○○○鄉○○○段1030之49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1030之49地號、228建號)原為債務人之父 莊文忠 所有,惟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 王寬忠 拍定,嗣 莊吳春鄉 向王寬忠以9,400,00
0元買回房地,並同意由債務人提供一部分資金,將房地登記為共有,惟債務人當時無法籌措相當金額,先由莊吳春鄉代墊2,128,000元,並登記債務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1030之49地號)、100分之99(228建號),嗣因債務人遲遲無法清償,始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莊吳春鄉,參以莊吳春鄉購買前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9,400,000元,相當於1030之49地號土地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7,563,300元與228建號房屋98年度課稅現值為622,600元合計8,185,900元之1.15倍,以交易價格核算1030之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價值為1,175,000元、22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99價值為708,830元,合計1,883,830元,尚不足以清償2,500,
000元抵押債權,且因房地均為債務人與莊吳春鄉共有,屋齡逾20年,變價不易,復為債務人與父母之住處,無法以之清償債務。至於該未經保存登記之農舍(即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37之1號),係86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為鋼架構,課稅現值83,754元,價值不高,所坐落之土地又為債務人與莊吳春鄉共有,變賣已有困難。債務人名下另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030之5地號、1030之19地號土地2筆,面積分別為31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亦為共有地,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6、2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8,783元、147,900元,惟均屬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面積不大,又為共有地,衡情難以變賣清償債務,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所登字第0980005820號函所○○○鄉○○○段1030之49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南縣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前開不動產皆具有不易變價之因素,且1030之49地號與228建號之房地,縱予以變賣亦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而未經保存登記之自用農舍(即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37之1號)○○○鄉○○○段1030之5地號、1030之19地號3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240,437元,縱予以變價,然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為864,000元,亦顯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再者,債務人已協調抵押權人莊吳春鄉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暫不清償抵押債權,以提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受償數額,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7,0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到期月份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698,937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864,000元││4、清償成數:50.86%│├─────────────────────────────────┤│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6,732│26.29%│7,098│├──┼─────────┼─────┼─────┼────────┤│二│陽信商業銀行│295,074│17.37%│4,690│├──┼─────────┼─────┼─────┼────────┤│三│許永瀚│137,000│8.06﹪│2,176│├──┼─────────┼─────┼─────┼────────┤│四│王毓瑩│100,000│5.89%│1,590│├──┼─────────┼─────┼─────┼────────┤│五│蔡清池│80,000│4.71%│1,272│├──┼─────────┼─────┼─────┼────────┤│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56,498│26.87%│7,255│├──┼─────────┼─────┼─────┼────────┤│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83,633│10.81%│2,919│├──┴─────────┼─────┼─────┼────────┤│合計│1,698,937│100﹪│27,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