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
9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 李健瑋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6、2216、221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所有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所有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李健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甲○○、乙○○、李健瑋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分別穿戴口罩、手套,乙○○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甲○○之背包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2人一同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後,乙○○即以該把水果刀,抵住店員 林志峯 之脖子,而將林志峯押至後方倉庫,甲○○、乙○○再共同以束帶及鐵線捆綁林志峯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林志峯無法抗拒後,甲○○再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著在身上,而至1樓櫃台佯裝店員,以防顧客上門時掩護,並在1樓櫃台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8,551元、PDA1台、香煙6條及電話卡1批等物,乙○○則在倉庫內繼續看管林志峯,並自林志峯身上取走現金1百元、提款卡1張及證件5張。嗣甲○○、乙○○2人於強盜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分取上開強盜所得之物。
二、甲○○、乙○○與李健瑋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甲○○暫在外面把風(甲○○之背包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李健瑋、乙○○2人則穿戴口罩、手套,乙○○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先行進入宜蘭縣羅○○○鎮○○街51之3號7-11超商後,乙○○即持該把水果刀,抵住店員 莊旻桓 之脖子,而與李健瑋共同將莊旻桓押至2樓辦公室,再以束帶捆綁莊旻桓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莊旻桓無法抗拒後,乙○○繼而追問莊旻桓皮包放置處及提款卡密碼,經莊旻桓告知皮包放在1樓櫃台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李健瑋在2樓看管莊旻桓,乙○○則至1樓櫃檯拿取莊旻桓皮包(內有現金4、5百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內之提款卡,並再次與莊旻桓確認提款卡密碼。隨後,乙○○即使用莊旻桓之提款卡,接續2次在自動付款設備ATM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ATM處共計詐得1萬7千元;另甲○○於李健瑋、乙○○押制店員後,旋即進入超商,並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著在身上,而在1樓櫃台佯裝店員,以防顧客上門時掩護,並在1樓櫃台內取走現金約2萬元、香煙5條、網路遊戲點數卡、電話卡等物;又為防店內監視器攝得其強盜犯行,甲○○、乙○○、李健瑋3人並基於分工之意,由李健瑋搗毀店內之監視器,惟李健瑋因不知如何將監視器完全破壞,甲○○乃於3人強盜得手欲離去之際,將監視器之電源強制拔除,使攝得之畫面形成亂碼無法讀取。嗣甲○○、乙○○及李健瑋3人於強盜得手後,旋即先後逃離現場,並平分強盜所得之櫃台現金及乙○○提領店員帳戶內之7千元(餘款1萬元遭乙○○自行留用),每人分得現金共計約9千元外,並分取上開強盜所得之香煙,其餘之物則由乙○○保管。而上開監視器,經超商店長 林玉芩 送請廠商處理後,始為修復。
三、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穿戴口罩、手套,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與甲○○(甲○○之背包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一同進入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恒新門市後,乙○○即持該把水果刀,抵住店員丙○○,而將丙○○押至後方倉庫,甲○○、乙○○再共同以束帶捆綁丙○○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無法抗拒後,甲○○再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著在身上,而至櫃台佯裝店員,以防顧客上門時掩護,並在櫃台內取走現金21,628元、洋酒1瓶及電話儲值卡1批等物,乙○○則在倉庫內繼續看管丙○○。嗣甲○○、乙○○2人於強盜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平分現金等物。嗣經林志峯、莊旻桓、丙○○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持搜索票至甲○○、乙○○及李健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外套1件、水果刀1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條;乙○○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水果刀1把及持有之魔獸世界遊戲卡11張、戲谷點數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5張)、大蕃薯車拼卡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京城卡3張、行動電話卡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卡5張、富遊卡3張、松崗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其中乙○○持有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玉芩);李健瑋所有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計程車名片1張及持有之1400元(1400元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玉芩)。
四、案經7-11超商店員莊旻桓、店長林玉芩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1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乙○○、李健瑋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之行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及乙○○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行為。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李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健瑋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李健瑋爭執之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及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峯、林玉芩、莊旻桓、 王麒傑 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乙○○所述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莊旻桓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外套2件、水果刀2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條、黑色口罩1個、牛仔褲1件、計程車名片1張、魔獸世界遊戲卡11張、戲谷點數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5張)、大蕃薯車拼卡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京城卡3張、行動電話卡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卡5張、富遊卡3張、松崗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現金1400元可佐。是被告甲○○及乙○○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乙○○末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並未拿走桃園萊爾
富超商店員之證件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萊爾富超商店員林志峯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714號卷第6頁、偵2218號卷第2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亦證稱:桃園犯案事後伊有看到乙○○有拿店員之證件;警詢伊有看筆錄,都有按照伊的陳述記載等語屬實(見偵2166號卷第29、44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也坦認有強盜證人林志峯之證件一事在卷(見偵2166號卷第66頁),因此,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取得之物,應包括證人林志峯之證件5張無誤。被告乙○○前揭說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健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7-11超商店長林玉芩、店員莊旻桓、客人王麒傑及同案被告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照片3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莊旻桓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外套2件、水果刀2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條、黑色口罩1個、牛仔褲1件、計程車名片1張、魔獸世界遊戲卡11張、戲谷點數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5張)、大蕃薯車拼卡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京城卡3張、行動電話卡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卡5張、富遊卡3張、松崗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現金1400元可佐。是被告李健瑋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健瑋固供承有與同案被告甲○○及乙○○共犯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甲○○及乙○○要拿走店員提款卡領錢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乙○○拿店員的皮包及逼問提款卡的密碼伊並不清楚,伊是乙○○做了之後才知道,所以該部分行為,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茲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乙○○業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①甲○○─是伊提議要領店員提款卡的,伊等在規劃時,就想說要搶連店員的東西一起搶,所以伊有說可以連店員的提款卡一起領。伊等計畫當中就有要拿店員提款卡去領錢(見偵2166號卷第13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5頁);②乙○○─甲○○要李健瑋破壞監視系統,要伊向店員要金融卡,這個分工都是在內湖網咖就已討論好了。伊沒有拿店員皮包,只有拿提款卡,而在內湖規劃時,甲○○提及要用店員提款卡領錢,這件事甲○○、李健瑋都知情。甲○○事先在台北市的內湖網咖,就說要搶超商,伊已經計劃好,當時李健瑋也在場,伊等在從台北出發時,就已講好如何去搶超商(見偵2216號卷第44、45頁、本院98聲羈41號卷第7頁)等語明確,顯見同案被告乙○○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領款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此被告李健瑋雖僅分工負責看守店員,但就共犯乙○○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提款,所涉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應共負刑責。況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健瑋所稱:伊事前就被告乙○○要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領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為真,然觀諸被告李健瑋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乙○○從店員皮包內拿出提款卡,問店員提款卡的密碼,乙○○就拿提款卡至樓下提款機領錢,...伊負責在2樓顧店員。伊等把店員押到2樓,乙○○...並跟店員要皮包,店員說皮包放在櫃台,乙○○下去拿,伊在2樓看店員,之後乙○○有問店員密碼,店員講出來後,乙○○就下去1樓提款,伊在2樓看店員。伊是在乙○○逼問店員密碼時,才知道乙○○要盜領店員提款卡,當乙○○去盜領時,伊還在繼續看管店員。乙○○後來去領錢後,伊就在上面看守店員等語在卷(見警317號卷第11頁、偵2166號卷第14、15-16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8頁),經核與證人甲○○證稱:乙○○及李健瑋在2樓跟店員要皮包,店員說在1樓,李健瑋在2樓看店員,乙○○下來1樓拿皮包,伊知道乙○○有拿提款卡,而且乙○○有跟店員問出密碼,並在超商內的提款機領錢等情(見偵2166號卷第12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27、129頁);及證人乙○○證稱:伊問店員錢放哪裡,店員說放櫃台那邊,伊並恐嚇店員把金融卡密碼說出來後,伊就下樓去看,由李健瑋顧著店員,伊找到金融卡後,就在店內的提款機分2次共提領了1萬7千元等情(見偵2216號卷第44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1、13
2、135頁)均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健瑋於同案被告乙○○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並逼問店員提款卡密碼時,均在場看守店員,因此,被告李健瑋既然知悉同案被告乙○○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名店員帳戶內之現金,卻未加以阻止,甚且仍繼續看守店員至事成為止,事後並平分強盜及盜領所得之現金,亦據同案被告甲○○及乙○○結證屬實(見偵2216號卷第45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21、22、129、135頁),再參以被告李健瑋參與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二者犯罪目的並無歧異,因此,被告李健瑋於同案被告乙○○於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並逼問超商店員密碼,進而盜領超商店員帳戶內現金之行為當時,實已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默示合致意思,參與看守店員之分工,並於事後平分贓款,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李健瑋就同案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李健瑋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是
伊提議要領店員的提款卡,是伊等在規劃時,就說要連店員的東西一起搶,這所謂的規劃,是在桃園,宜蘭這件伊口頭上沒有說出來云云(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0頁),然觀諸該次偵訊內容,均僅敘及宜蘭超商之強盜案件,並未說到桃園犯案之事,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2166號卷11-13頁),故證人甲○○前揭證述,要難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說李健瑋及甲○○都知道要用店員提款卡領錢,因為在內湖規劃時,就已經有講了等語不實在,當時只有甲○○在場,李健瑋有在裡面,但伊等在外面,李健瑋不知道。李健瑋進入店裡,是因為伊騙李健瑋說陪伊進入店裡買東西云云(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4、135頁),然被告李健瑋事前即已知悉共犯要用店員提款卡領錢一事,業經證人乙○○迭次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結證如上,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與被告李健瑋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其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前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李健瑋進入店裡,是因為伊騙李健瑋說陪伊進入店裡買東西乙節,顯有迴護被告李健瑋之情,益足徵之。更何況縱使被告李健瑋事前不知情,然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述。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李健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健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強盜超商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1公分(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41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被告3人分別於新竹、桃園、宜蘭等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扣案水果刀,進入超商抵住店員脖子或身體,並用鐵線、束帶捆綁店員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店員無法抗拒後,強盜超商財物,核其等所為,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新竹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乙○○、李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宜蘭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著有裁判可參)。本件被告3人推由被告乙○○強取店員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以店員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李健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除束帶外,並有使用鐵線捆綁店員之手腳,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志峯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2714號卷第6頁、偵2218號卷第22頁),因此,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被告等於深夜持刀進入超商,抵住店員,並用束帶捆綁店員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店員無法抗拒後,強盜超商財物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李健瑋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李健瑋辯護,難認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強盜及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深夜持刀至超商強盜,並用束帶捆綁店員手腳之所為,對於店員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衡諸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藍色口、黑色口罩各1個(桃園、宜蘭犯案)、束帶4條(宜蘭犯案)、水果刀2把(新竹、宜蘭犯案,另被告甲○○之水果刀1把,並有帶至桃園犯案現場),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8-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外套1件,及被告李健瑋所有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等物,雖分別係被告甲○○、李健瑋所有,並於上開宜蘭7-11超商強盜財物時穿著犯案,此亦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9頁),然該等衣褲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另扣案之計程車名片1張,亦非係被告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①被告乙○○另於桃園犯強盜案所用之鐵線、束帶、手套1雙,於宜蘭、新竹犯強盜案所用之束帶、手套各1雙,於新竹犯強盜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②被告甲○○於桃園犯強盜案所用之手套1雙;③被告李健瑋於宜蘭犯強盜案所用之手套1雙,雖均為被告等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遭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166號卷第54-55、57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8-140頁),且衡諸上開物品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乙○○、李健瑋3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健瑋負責搗毀店內之監視器,惟因疑李健瑋未將監視器完全破壞,故被告甲○○於3人強盜得手欲離去之際,再行將監視器之電源強制拔除,使攝得之畫面形成亂碼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7-11超商,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玉芩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玉芩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案98年8月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被訴毀損部分,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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