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1月接續執行;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1年又15日、6月,於97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科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NOKIA牌6101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於97年5月20日某時,持往臺中市○區○○街○○○號之馬可騰企業社,以11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該社負責人 馬安駿 ,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警方循整合性查贓系統至馬可騰企業社處執行查贓勤務時,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馬安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整合性查贓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1月接續執行;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1年又15日、6月,於97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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