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甲○○前因強盜、盜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年、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復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甲○○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綽號「 阿勇 」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綽號「阿勇」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外,可待因、嗎啡類亦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因強盜、盜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年、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復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而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