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江來盛 律師 楊松山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洪玫芬 會計師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股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2%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問題,經多次無故拒絕或妨礙聲請人等多位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與第229條之規定查閱會計帳目表冊之情事,顯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茲詳述如後:
一、相對人公司現任臨時管理人之一甲○○,原係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之一後,相對人公司曾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雖於當日發給各與會股東相對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四大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然而,上開報表與甲○○、 洪清印 、 周明祺 及 林美珍 等4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13號假處分事件中所提出之資金明細表、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聲請人比對兩者之結果,發現內容差異甚大,顯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二、相對人公司原於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設有55997號活期帳戶、38576號活期帳戶,並購置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怡富一銀基金。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甲○○、董事兼總經理洪清印、監察人周明祺、股東林美珍等人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前,為恐甲○○未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即於96年12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上開怡富一銀基金解約,並存入上開55997號活期帳戶後,即陸續提款,該存入後帳戶餘額原為162,645,643元,而至96年12月17日帳戶餘額為134,726,796元,即於4至5日內提領27,918,847元。雖甲○○等人辯稱係發放員工薪資與支付貨款云云,惟其提款日期、數額與需用金額之日期、數額均不相符,顯有背信、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之嫌。上開情形均未顯現於相對人公司97年股東常會之上開報表中,該次股東會中亦未通過承認上開報表。
三、相對人公司曾轉投資大陸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特大貿易有限公司、數大貿易有限公司及ASTradingCo.,並就相關轉投資事業製作內帳。而相對人公司就上開轉投資事業之資金投入及盈虧情形,均未曾在股東會中提出任何帳證資料及報告。再者,相對人公司就來往廠商貨款之支付有將單筆貨款以簽發成大小金額不同之二紙以上支票付款之情形,其為何以上開方式付款?容有疑義。該二紙以上支票之最後兌現入戶之收款人為何?是否即為原交易廠商?倘確有上揭情形,是否有弊端?準此,聲請人確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相對人公司96年間之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13號假處分事件提出之資金明細表、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律師函、相對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結果,並參酌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3%以上出資額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院函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97年10月13日會總發字第09701507之1號函,推薦洪玫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洪玫芬會計師既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其為檢查人。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