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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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 陸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8年10月29日監聽譯文(警卷第7、8頁)、108年11月20日監聽譯文(警卷第1
1、12頁)」。
二、核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0日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檢驗後淨重各為0.104公克、0.6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本院均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鄭凱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南華街口,向 劉志成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8年11月20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門口,向劉志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699公克、0.10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2月25日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凱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吸食器1組,自其外觀構造觀之,係由玻璃球與塑膠管簡易拼湊而成,其結構物均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之行為,核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要件有別,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