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與 王千詳 共同購得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千詳),其因認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家及同巷四二號之金元福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在人員、車輛出入時,均占用到前開土地,乃在取得 王千祥 之授權後,與該房屋所有人戊○○及金元福公司負責人丙○○協調補償事宜,竟僅因協調不成,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請其所經營之敦鴻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外籍勞工,強行沿著前開土地邊緣搭建鐵皮圍籬,以此強暴方式圍住上開房屋及公司大門,而妨害該房屋之住戶戊○○及在該公司內工作之員工丁○○利用原有大門出入之權利。嗣因戊○○、丁○○發現大門遭鐵皮圍籬封住,乃請里長及員警到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及證人即金元福公司負責人丙○○、金元福公司廠長 鄭博仁 、里長 楊明華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地籍圖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後,亦獲得其諒解,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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