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其提供自已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隱匿因自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撥打 方彗麟 之電話,向方彗麟詐稱其金融卡密碼遭盜用,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以為補救,致方彗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之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每筆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之金額十筆,合計匯出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至甲○○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方彗麟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被害人方彗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其所有。
㈡告訴人方彗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影本各一紙。
㈣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紙。
㈤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十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三、被告在偵查中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在偵查中之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三年遺失,當
時沒有去辦掛失,和身分證一起不見的,身分證有去重辦,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搬至臺北市,存摺應該是那時不見的,其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三
年間遺失,而其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補發,有上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豈有開戶之前即遺失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
,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