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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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張藝孆 被告 丁其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來台灣居住。然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於同年返回大陸探親後不再回台,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竟稱:其不習慣在台灣的生活,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9日在大陸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來台未久後,即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58051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8年餘,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2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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