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有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財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有家庭需要照顧,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每日前往警局報到,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後,本院派
警拘提,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拘提到案。再經本院當場諭知於同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經本院再度派警拘提,始於同年6月8日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非重,暨本案訴訟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7月20日宣判之進行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經月餘,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認如以3萬元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主文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