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品涵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與友人即告訴人 林偉傑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第59號包廂內喝酒唱歌。因故與告訴人林偉傑發生口角,被告黃品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偉傑,致告訴人林偉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5公分、顏面骨折、左耳裂傷、顏面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黃品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品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偉傑調解成立(107年5月4日107年審附民字195號),並經告訴人林偉傑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