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清
呂珠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清與呂珠墻於民國107年1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商談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吳國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珠墻臉部、身體,被告呂珠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國清身體及踢吳國清腳部,告訴人呂珠墻因而受有右下眼眶血腫2x2公分及鼻樑挫傷併鼻血、上嘴唇血腫破皮1x0.7公分、上胸壁傷紅腫6x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吳國清則受有右足大拇挫傷瘀腫趾骨骨折、左腰疼痛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國清、呂珠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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