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榮因飲酒後一時興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附近撿拾石塊後,持所撿拾之石塊砸向羅東郵局所有而由羅東郵局經辦 林紹鵬 管領之自動提款機(機號1J6)螢幕3次,該玻璃螢幕因而破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蔡中榮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監視錄影畫面。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石塊3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先前以多次因毀損案件經判刑且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次犯毀損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提款機銀幕,漠視法紀,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石塊3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砸毀物品之用,惟被告自陳係自郵局附近台階撿拾而得(警卷第2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