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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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金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洪琳 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已取得 許常德 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詎被告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圖牟利,於民國98年9月17日後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記憶卡重製前開未經授權之歌曲,安裝至「洪琳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派員蒐證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於99年1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點歌本1本及電腦記憶卡1只;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