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錦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姚雪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是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逾85歲,遭相對人姚雪吟以虛設抵押權及本票債權方式,欲剝奪抗告人殘存資產,致晚年不足維生,已聲請訴訟救助,懇請待訴訟救助裁定結果,再為本件補繳裁判費之准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非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爭執,而係就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聲明不服,然此部分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已就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遭駁回並確定前,原審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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