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明異議人 李瑞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違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瑞賢(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被告未能支付罰金,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緝字第3號命被告為易服勞役,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罰執緝嵩字第3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檢察官因被告無法支付罰金,乃命被告為易服勞役,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係以本院上開判決所示之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行之,算出被告需易服勞役30日,故命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是檢察官之指揮係依照本院確定判決行之,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從被告之前科表、前開指揮書可知,被告應為易服勞役之期間乃係1年多以後之「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今尚未執行該易服勞役,自無從判斷被告於將來執行易服勞役時之狀態是否有不宜執行之處,亦無從於現今即可判斷檢察官命被告易服勞役之指揮於該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認為檢察官之指揮有所違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