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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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李予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保險業務,為拜訪客戶取得簽約量,車輛為不可或缺之財產,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為保障車輛不被車貸公司強制執行,爰聲請保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聲請保全處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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