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36號原告新加坡商‧生活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30日以「SLIMWAT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調味汽水、...、健康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sl
imwater」有苗條的水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3年8月5日商標核駁第27947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SLIMWATER&DEVICE」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飲料.
..商品上,廣泛行銷於市場,成為社會大眾喜愛使用之著名品牌,亦不惜鉅資,從事商品之廣告宣傳活動。故系爭商標已成為特別顯著之表徵,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㈡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中均有明示。
1.此條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避免一般用於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文字、圖形由一人專用而失公允,然若過份擴張說明性商標之認定範圍,則會侵害到商標法所保護之暗示性商標範疇。商標究係說明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不能僅憑一般人主觀、本能之反應判斷,而需透過經驗累積而成之判斷標準檢驗,方為客觀,如:
⑴商品購買者需要運用多少想像力,才能從商標直接獲得商
品或服務品質、成分或特性之訊息?⑵該商標是否直接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功能、品質
或成分真實且明確的概念予消費者?⑶同業間之使用程度及情形如何?亦即其他同業是否也使用
該用語來描述其商品?⑷該商標文字於字典上所載明之意義是否即為商品品質、內
容等?
2.原告以「SLIMWATER&DEVIC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調味汽水、...、健康醋」等商品,其主要由「SLIMWATER」及「SLIM下方特殊水紋曲線」所組成,其中「SLIMWATER」具有特殊字體設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並無前述法條之情形。被告認定其為「苗條的水」,完全未依法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實乃專斷之論。若此論調成立,則大部分的外文字將無法註冊。而被告以說明性文字結合其他外文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者,亦不乏其例,被告未加深究,即駁回本案,亦屬草率不當。又原告既已聲明放棄商標圖樣中「WATER」之專用權。則被告認定其為「苗條的水」之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依法總括商標全體,加以觀察,重新認定。
3.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中之「表示」,必須「直接、明顯」表示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始能適用。依照前述之標準加以審視,本案「SLIM」的中文意思,有「些微的」、「不安心的」、「貧乏的」、「無聊的」、「狡獪的」等意思,並非只有「苗條的」意思,故此字並非直接而明顯的指涉前述商品之說明及使用說明中常用的字,其為「無特定意義字及圖形」之組合至為明顯,其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㈢綜上,原告商標之申請註冊,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敬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
乙、被告主張:㈠經核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limwater&DEVICE」,係由「s
limwater」及曲線置於slim左下方所組成。按「slim」有纖細的、細長的或苗條的之意,且參諸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資料影本中,可知其中譯名為「纖身水」,並有「我愛SlimWater,它不但能解渴,還是功能水,有瘦身與保健效果。」等廣告文宣,該「slimwater」,有纖細的、苗條的或瘦身的水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汽水、...、健康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直接明顯為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
按「主張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惟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本件就原告所檢送之少數幾紙廣告宣傳資料,因乏具體之刊登日期、廣告量及行銷數據等資料可供參考,尚難遽為認定該商標己廣泛使用,且已為我國內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於訴訟期間表示願聲明商標圖樣中之「water」不在
專用之內,惟本件商標係整體有商品之說明,核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懇請大院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應係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終結即裁判時之法令。另就申請案件與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相較,因申請案件並無利益相反之第三人(如異議人或評定人甚或商標權人)判斷基準時之法令後延,並不致影響該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對法安定性或當事人對法令之信賴保護有所妨礙。再從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堅持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申請商標案之基準時而終結行政訴訟,但申請人勢必依新法令再重新申請,則申請人雖經行政爭訟程序,亦屬徒勞。另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形態時,我國實務上就商標申請案件即以「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核准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5號及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則基於上開理由,商標申請案件,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時,至於相關之審查或判斷基準係在闡釋修正後之新法,自亦應為相同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2年7月30日,依申請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係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而被告於審定時,修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而該被告引據核駁條款之規定則已移列於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商標圖樣「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基於上開理由,本案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之審定,應適用上述最新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新法之規定,僅係條文文字修正後移列,此有修正理由可按,法條規定以不具識別性者,作為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之意旨,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四、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於92年7月30日以「SLIMWAT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調味汽水、...、健康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slimwater」有苗條的水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3年8月5日商標核駁第27947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均有此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資料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然原告則表不受,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lim」、「water」及一曲
線所組成,其中「slim」位於上方,字體較大;「water」位於右下方,字體較小;曲線則位於左下方。另參以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資料,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limwater」,其中文譯名為「纖身水」,並有「我愛SlimWater,它不但能解渴,還是功能水,有瘦身與保健效果。」、「Morethenjustwater」等廣告文句,故該「slimwater」有纖細的、苗條的水之意義,指定使用於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與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產生直接之聯想,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㈡次查,依原告所檢送之廣告宣傳資料及電視廣告光碟片,並
無刊登之傳播媒體、日期、廣告量及行銷數據等資料供參,又所提出之雜誌報導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有產製「slimwater」纖身水等商品,並刊登廣告加以宣傳,然且僅憑少數廣告宣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已為業界將其使用作為「纖身水」商品相關說明之直接具體証據,依法尚非不得准予註冊,是所舉均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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