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利水電材料行即 賴星鑑 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聲請人泛稱本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難期公平等情形,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該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