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宏
鄧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肢肆支及腳板參支與鄧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鄧彥廷共同追徵其價額。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肢肆支及腳板參支與鄧彥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鄧彥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鄧彥宏與鄧彥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彥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
2月、2月,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70日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提起上訴後,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檢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者,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彥宏、鄧彥廷竊得之假肢4支及腳板3支,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被告鄧彥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廷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2月、2月、2月,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7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原檢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3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彥宏及鄧彥廷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41分許,由鄧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彥廷至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自由貿易園區」地下1樓停車場後,2人步行至1樓倉辦大樓9號碼頭,由鄧彥宏負責把風,鄧彥廷至該碼頭貨物存放區竊取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受理報關貨物1箱(內有假肢4支及腳板3支,價值5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復經拆封發現竊得物品無法使用及銷贓,即予以丟棄。嗣聯締公司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締公司經理 王璿 及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 陳宗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單查詢資料、貨物收件人資料、INVOICE發票、報關物品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刑期。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