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原名林沛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9年
6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另於109年7月7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7年間,利用
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8,000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把後,再於109年6月14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14日間,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使用夾具固定槍管,將氣動工具插電至車內變壓器,先以小鑽頭擴孔,再使用大鑽頭擴至需求之尺寸,次以氣動工具裝上砂輪片將鹽棒修成撞針,復以氣動工具將阻鐵移除,末將上開槍管裝至滑套內,滑套之撞針室裝入撞針,結合槍身後即能正常擊發等方式,而將前揭道具槍1把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置放在上開車輛內。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8號前產業道路搜索上開車輛時查獲,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槍管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55、85至92頁);而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㈠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槍枝1枝認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9顆認分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詳見附表一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載)。㈡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下方具1孔洞(詳見附表一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載);上開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0年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4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1至20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車輛查獲前開槍、彈、槍管及製造槍枝工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院上開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798號搜索票,其上已載明應扣押物為非法毒品、槍械等相關不法物證(見偵字卷第43頁),由上可知警方早於上開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時,即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且員警執行搜索時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自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雖係主動告知員警上開車輛內藏放槍枝之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屬自白犯行而非屬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院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其惡性已屬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得非法製造槍枝,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製造前揭違禁物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字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槍管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
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1│子彈17顆│⑴4顆,認均係口徑9×19│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察局109年11月18日││││射,可擊發,認具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91至192頁)││││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察局110年5月17日││││擊發,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號函(見本院卷第6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頁)││││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2│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內政部110年1月7日││││管下方具1孔洞,屬公告之│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號函(見偵字卷第201│││││至203頁)│├──┼───────┼────────────┼──────────┤│3│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0000000000號│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字第1090075821號鑑定│││)│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書(見偵字卷第191至││││使用,認具殺傷力。│192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宣告內容│├──┼──────────────┼───────┼────────┼────┤│1│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同上│同上│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制式子彈3顆│同上│同上│沒收│├──┼──────────────┼───────┼────────┼────┤│4│①撞針1包│被告所有,供製│刑法第38條第2項│均沒收│││②複進簧2支│造槍枝所用之物│前段││││③槍枝零組件1包││││││④槍枝護木1片││││││⑤夾具2支││││││⑥板手3支││││││⑦砂輪片6支││││││⑧鑽頭10支││││││⑨美工刀1支││││││⑩一字起子1支││││││⑪六角板手1組││││││⑫氣動工具1支││││││⑬槍枝保險簧3支││││││⑭游標卡尺1支││││││⑮銼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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