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旗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旗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正為「透過監視器發現而追出攔停洪旗郎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告洪旗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旗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翌 榞所管領之陳列架上之蔥燒牛肉大乾麵3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洪翌榞 商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翌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旗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翌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商品蔥燒牛肉大乾麵、商品價格等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竊得之蔥燒牛肉大乾麵3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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