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禎祥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乙○○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委請丙○○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EducationandTraining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丙○○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並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丙○○簽立「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乙○○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總金額為77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再由乙○○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897萬元陸續交付之。之後丙○○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乙○○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日,惟丙○○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乙○○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丙○○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757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乙○○。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乙○○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丙○○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書面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8頁),然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賦予被告丙○○於本案訴訟中程序保障,故乙○○於審判外與審理中所述一致部分,自得為補強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可信度,況該證述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此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其與告訴人簽署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等文件,由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TC之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始由被告簽發本票2張,迄今其仍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均坦認在案,但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告訴人,且考量以申請DETC之大學,須有一定年限的辦學實績,所以將新申請設立之大師大學改為大衛大學,另將名下之大衛大學更名為佛州大師大學,再移轉予告訴人,其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另本案DETC申請程序,因於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門檻有變更,始無法履行本案委託合約書的義務,其現今仍不排除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案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之罪名無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聲稱被告欲轉讓之佛州大師大學,乃一宗教性質之大學,告訴人強調欲購入可頒發企管、心理學之博碩士學校,但未在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訂明,況告訴人以大師大學之名義對外招生,甚至派人辦理負責人登記,可見被告確轉讓佛州大師大學股權予告訴人,非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根本未轉讓佛州大師大學;又被告於簽約當下,並未虛構欲替告訴人申請通過DETC之說詞,僅因告訴人一再拖延佛州大師大學的年檢作業,加上DETC申請標準日趨嚴格,非被告能預見,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及於主觀上具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情,被告對此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且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為心靈海公司的負責人,從
事企業諮詢、教育,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伊與被告於101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再由伊指示心靈海公司人員繕打,伊認為口頭承諾就是合約了,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予伊;被告根本沒有移轉佛州大師大學予伊,心靈海公司自2004年起就有自己的大師大學,但是企業大學,也欠缺DETC程序的認證,所以心靈海公司不敢經營,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學,被告並沒有移轉大師大學予伊,況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校,反觀被告提出大衛大學欲移轉予伊,但這是一間宗教機構,與心靈海公司所需不同,心靈海企業政策就是不碰觸政治、宗教,故伊不能接受;伊認為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被告明知申請伊所需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上開要件,也應允簽約,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自始伊均聽從被告之想法,還為配合被告所述須有1間大學更名為大師大學,再去申請DETC的程序,但該間大學必須核發心理、企業碩博士,雙方所簽之轉讓協議書均依照委託合約書所示進行,被告對此也都應允,於是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兩份協議書,這是聽從心靈海公司法務同仁的建議;伊因朋友介紹,並與被告聊過後,基於對被告承諾的信任,另被告還說自己在美國有團隊,專門從事學歷化的事業,伊才沒有查證,況兩人之共同朋友也曾透過被告取得美國大學的碩博士,又被告還拍胸脯保證,伊才認為被告所述可信,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更何況被告根本沒有過戶大師大學至心靈海公司,頂多僅是給告訴人1個願景;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海公司人員甲○○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書來處理解約事宜;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過戶運作5年的大學,事實上也沒有這樣1間大學存在,最後搪塞1間大衛大學,經我方律師確認,該大學根本不能授予企管、心理的碩博士學位,更不要說以這間大學去申請DETC之程序;依據轉讓協議書的第2點所載,告訴人須配合大師大學股權轉讓,至少提供2位欲擔任負責人的基本資料予被告,伊之印象中是被告表示欲傳承、交接大學,所以伊有派人過去,但沒有提供過資料予被告,甲○○身為處理本案之告訴人對話窗口,時間點是在伊與告訴人簽約後,約自2013年、2014年左右到公司負責本案;心靈海公司原有的大師大學沒有運作5年的實績,無法申請DETC,但被告說有1家學校運作5年,可直接申請,伊希望這家申請DETC許可的學校就叫大師大學,跟心靈海原有的大師大學間並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間回到
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但伊從未收到大師大學的過戶資料,主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至第303頁)。綜以告訴人與甲○○之上開證述,被告於101年4月7日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佛州大師大學的過戶、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司員工甲○○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情,除與告訴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外(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亦有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多項證據資料可以佐資(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60頁、第231頁至第275頁),酌以被告對客觀上未能完成為告訴人申請經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從未爭執,僅認其已將「大衛大學更名為大師大學」並欲過戶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接受,更不願續送佛州教育部門進行年檢,才讓轉讓佛州大師大學股權受挫,因雙方自簽約迄至解約之期間,美國教育機關對DETC申請程序日益嚴格,加上被告有資金壓力,基於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大學股權及申請程序之情事變更等理由,才使其無法履約,顯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造成,遑論其有被訴施用詐術或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並堅稱本案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犯行云云,可見被告、告訴人全因本案而發生利害衝突,從無其他恩怨仇隙,告訴人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甲○○固係告訴人之員工,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除與告訴人所指一致,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可按,足見渠等證述均信而有徵,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確未依協議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告訴人:
⒈被告辯稱已提出佛州大師大學過戶、年檢資料予告訴人,是
告訴人不願接受,非其未履行合約,故本案與詐欺無關等語,然由105年告訴人與被告簽署協議書2份以觀,其中作為轉讓協議書之解約文件載以:「因該學校未符合乙○○先生之需求」字樣(見他字卷第24頁),無論所示「需求」為何,堪認被告終未履行兩造協議書所載「將佛州大師大學100%股權予告訴人」之旨(見他字卷第11頁)。又證人甲○○針對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雖於2015年2月18日之對話部分載有:「‧‧‧‧‧‧另合約也約定我們可選擇將MasterUniversity再移轉回給您,並返還我們已支付的款項計美金52萬元,對於這個部分,‧‧‧‧‧‧」(見他字卷第20頁),似指被告已將大師大學移轉予告訴人之意,然由同年8月19日對話部分觀之,既載明被告沒有提出過戶、年檢及申請DETC認證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甚至發現甲○○一度要求被告提出DavidUniversity及更名MasterUniversity文件、年檢紀錄及佐證學校存續資料之對話(見他字卷第22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就「2015年2月18日」對話部分,係重複本案轉讓協議書內容,為免解約後再生爭議,事實上並沒有收到來自被告的任何過戶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上開證據在在指向被告未將佛州大師大學過戶予告訴人。
⒉況見被告提出佛州教育機關於2011年11月22日發布的兩份檢
核文件所示(見他字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5頁),雖看出Master'sUniversity與DavidUniversity均經佛州教育官署之檢證,然由各該文件可發現,前一機構歸屬於JackMoseley之人,後一機構才屬被告,非均為被告所有。又該等檢核文件關於「Master'sUniversity」部分,與委託合約書記載「MastersUniversity」(見他字卷第14頁),縱屬同一機構,另參以被告提出JackMoseley於2023年5月24日出具之外文切結書及譯文以觀,亦稱被告多年前在佛州註冊之一所宗教豁免大學,校名為「MastersUniversity」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29頁),但細觀上開切結文件,除未經我國駐外機關正式認證之外,亦無法說明被告對明白歸屬JackMoseley名下之Master'sUniversity,其何以可享有實際支配之權利,甚至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成立時,究竟如何利用該校作為向告訴人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之用,均未見卷內資料足以支持被告之辯解(本院按:依偵續卷第111頁至第143頁所示資料,被告雖提出匯出海外之水單等件,但不能確認其上受款人,係被告所稱之JackMoseley、其配偶或該團隊成員,甚至與本案之履約有何關聯)。況告訴人於本案中查得「MastersUniversity」、「DavidUniversity」等機構持有人,非告訴人或心靈海公司,且看不出被告辯稱:其為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所定義務,已將名下大衛大學改為大師大學,另將新設立之大師大學改為大衛大學等語實在(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第247頁)。更何況,被告提出JackMoseley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該校乃宗教豁免大學,故該機構顯非符合告訴人所需「頒授心理學、企管學之博碩士學位之大學」至明。加上被告對未能完成申請告訴人所託申請通過DETC程序,自始均坦認此情,堪認其辯稱已提出佛州大師大學(或將名下大衛大學更名為大師大學),作為申請美國教育部門認證DETC程序之用,均屬空言不可採。
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後,已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之美金款項,卻於多年來未辦妥上開協議所定任一事項,卻於履約期間一再寬慰告訴人,顯見其不思正面處理履約事宜,又告訴人決定解約後,僅獲被告交付2紙本票,並於未獲被告清償後,持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對被告名下財產,同無所獲,告訴人蒙受莫名財產損失。告訴人固坦承自己為心靈海公司的負責人,從事企業諮詢、教育之職,應認伊有相當專門知識及社會經驗,但自本案被告自始所為言行及提出備受質疑之文件,卻可致告訴人深信不疑,甚至果斷於簽約前即交付高額委辦費用及轉讓對價,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委辦事項上,定然相當依賴被告,亟需被告完成雙方議定之給付內容,才受制於被告虛構可順利依限完成「申辦通過DETC認證程序之頒授心理學、企管學博碩士之佛州大師大學」之說詞,還於到期後遲遲甘願不解除契約,任令被告擺佈,並於履約期限屆滿多年後,告訴人才開始向被告提出一連串求償救濟之行動,被告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仍得寸進尺,一再以他人之糧解自己之危,甚至以自己責任轉與告訴人共同分攤,在在可見其於本案中所為言行,顯係施用詐術,僅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更於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至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甲○○之勞健保資料,並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尚於112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事證,因本案業已明確,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簽訂協議後,於105年6月25日
解除前開協議,迄至開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為止,其間經歷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該條文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苟適用被告於最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自始基於詐得並保有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之款項之同一目的,接續對告訴人犯之,並於上述新法施行後,本案接續詐欺之犯行始告終了,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方為正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佯以上情,而先後詐取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佯稱欲協助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
程序之佛州大師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辦費用及轉讓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之77萬美金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育諮詢,月入5至8萬元,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31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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