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幸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偉幸為執業建築師,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2年間,張偉幸經由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 張志彰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由同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 林克榆 欲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7、431、458、458-2、460、460-1、464、466、466-1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合稱本案土地)進行開發後,向林克榆表示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開發案之設計暨監造工程,林克榆遂於102年12月2日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偉幸(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明知其於10
2年12月4日當時尚未將464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亦未於同日將任何款項存入該公會設於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編號
2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於102年12月4日預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擬向林克榆收取之酬金先行存入代收轉付專戶,因而於102年12月6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張偉幸(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林克榆於103年1月7日與張偉幸正式簽訂契約,就42
7、431、458、458-2、460、460-1、466、466-1地號土地(下合稱427等地號土地)及464地號土地分別簽立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
464地號土地合約書),估算總工程造價金額分別為4,092萬元、734萬6,900元,據此計算總酬金分別為420萬元、
180萬元,並約定張偉幸應將所收取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並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簽約金。嗣張偉幸於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時,為盡快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明知其製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遠低於各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其亦無意將酬金依約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林克榆謊稱將依約就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會將林克榆給付之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偉幸將依約辦理,而依張偉幸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張偉幸並於收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虛偽表示其已依約將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及將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並於103年1月2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均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後因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遲未完成,致張偉幸履約進度遲滯,無法向林克榆請領後續款項,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5年1月15日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因而依張偉幸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交建造執照申請書,不久後即可取得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因而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克榆、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於函文管理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掛號收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偉幸遲未完成相關作業,經林克榆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悉受騙。
四、案經林克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偉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林克榆簽訂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地號土地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實際履約行為,並無詐欺意圖,且伊均委託由「 阿水 」跑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係由「阿水」偽造或變造,伊係因疏忽未逐一確認細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繪製各項圖說並向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函詢,並委由亞柏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係因另案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阿水」乃係為建築師辦理送件之代辦廠商,被告並不知其提供予被告之文件係屬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7日簽訂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
及464地號土地合約書,及其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下稱偵卷】第90、91、25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201至203頁)、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高汶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0頁)、證人 林佑芯 (原名 林美心 ,下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
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份土地合約書(見偵卷第25至55頁)、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
6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2月8日收據5紙(見偵卷第59至6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紙(見偵卷第69至71頁)、高汶蕙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汶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頁)、林佑芯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7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且上開文書分別有如「偽造或變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情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0、91、251至253頁),並有上開文書(見附表一「出處」欄)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27日函暨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3張比對結果(見偵卷第
121至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年8月7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43至151頁)、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6年7月26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53至
1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由「阿水」交付,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6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下稱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各該款項,其均有交給「阿水」去匯款,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然被告於檢事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已與「阿水」配合多年(見偵卷第318頁、訴字卷一第217頁、訴字卷二第25頁),且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款項合計高達300萬5,
000元(計算式:475,000+2,055,000+475,000=300,5000),被告將如此鉅款交付「阿水」匯款,與「阿水」間理當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卻無法提供「阿水」之相關資訊,甚至不知「阿水」之真實姓名,此明顯違反常情。此外,被告稱其委託「阿水」送件後,係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阿水」確認並追蹤進度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5頁),惟被告稱「阿水」用以與被告聯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傳喚該二門號之申登人到庭作證,均稱上開門號係其等自行使用,不認識綽號「阿水」之人,且除親友未帶行動電話而暫借親友使用外,未曾將上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至326頁),則被告稱其以上開門號與「阿水」聯繫並追蹤進度云云,顯非實情。尤其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至6、8等文書係伊員工去辦理,其中編號2、5、6係由伊員工郭曉峯、 陳文仁 及妻子高汶蕙處理,編號7之文書則由水保技師傅技師提供(見偵卷第91頁),全未提及「阿水」之人,迄至近1年後之107年6月25日起,始改口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係由「阿水」提供云云(見偵卷第318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足見「阿水」乃係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虛構人物,實際上並無此人存在。
㈣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2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47萬5,000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自無可採。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又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當時,其與被告尚未簽訂前述合約書,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必要,然告訴人卻於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102年12月
4日之文書後,即於同年月6日給付與附表一編號2送金簿副存根所載47萬5,000元金額相近之50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後,誤信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先行就464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預先將擬向告訴人收取之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12月4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卻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5、6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205萬5,000元、47萬5,000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自無可採。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
⒉依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所○○○區○○段○○段427等
8筆地號集合住宅報價單所載,該合約所約定之酬金420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4,092萬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300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120萬元而得;另依464地號土地合約書所○○○區○○段○○段○○○○號保護區住宅單棟報價單共2份所載,該合約所定之酬金180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734萬6,900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90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90萬元而得。是以總工程造價直接影響酬金之計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開發設計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約定內容,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依約定酬金付款。另
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均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下稱掛件款)」、「掛件後乙方(按指被告)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及掛號文號影本轉交甲方(按指告訴人)收存」,雙方既約定被告應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亦負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契約義務。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掛件款等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匯款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足見告訴人給付款項均係按照被告指示所為,並審酌告訴人於103年
1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旋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係藉將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又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427等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概算僅227萬8,333元,464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則僅43萬4,511元,皆遠低於各該合約書所估算之總工程造價,且依代收轉付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35、237頁)所示,被告全未將告訴人所付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足見被告並無依約辦理掛件,及將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真意,其卻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請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編號5、6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阿水」所交付云云,自不足採。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又依427地號等土地合約書及464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待建造執照核准時始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而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無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此際告訴人本無需再給付被告款項,然被告竟為說服告訴人繼續給付後續款項,先於105年1月15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審查完成,因而在被告之指示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再於10
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再依被告之指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審查通過,亦未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遞交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及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之犯行,即可認定。
㈦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履約,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就事實

一、二部分,因詐欺罪係即成犯,故被告以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及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事項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其事後有履約行為而得解免其罪責;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縱被告前有履約行為,然其於尚未履行至可向告訴人請款之階段,即以不實文書傳達錯誤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願再依被告指示給付後續款項,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在此前有無實際履約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該公會收受申請書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應屬於刑法第22
0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
7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 劉煜
炤」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多次出示不實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然係基於使告訴人誤信履約過程順遂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次付款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
目的而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皆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能之建築師,不思誠實履行契約義
務,竟利用執業之機會,為詐取他人財物,多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遭受鉅額之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憑信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次犯行詐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係被告犯事實
欄三所示之罪而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非屬印文,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上蓋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文章」,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僅係用以表示該局收受文件證明之文字、符號,亦非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取得50萬元、258
萬元、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萬=80萬)之款項,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意承攬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將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張志彰向其估價上開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案總價186萬元之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變更為120萬元、5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爭議報價單),且向告訴人佯以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集合住宅之建築開發案,並與告訴人簽訂隨附爭議報價單之上開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上開爭議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張志彰對於上開土地計畫案報價之正確性。嗣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此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理由欄壹、所示),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且已積極辦理相關作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給付方式,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爭議報價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財物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張志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原報價單及爭議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爭議報價單均係由張志彰本人所提供,伊並未加以變造,且伊確實有履約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爭議報價單附於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地號土
地合約書而行使之情,有上開各土地合約書及爭議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5頁),並經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2頁),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關於被告被訴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張志彰於警詢、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其僅開立原報價單,將其大小章製作為JPG圖檔後貼於原報價單上,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其從未開立爭議報價單予被告云云(見偵卷第96、200頁,訴字卷一第333頁),然觀爭議報價單上均蓋有「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張志彰」之完整大小章印文,且證人張志彰於檢事官詢問時,曾明確表示:「這3張報價單(即爭議報價單)上面印章跟我報給張偉幸電子檔上印章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可見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確與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相符;又證人張志彰提供被告之原報價單紙本上,並未蓋用任何印文(見偵卷第101頁),且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出示寄予被告之原報價單excel電子檔時,其上同樣未蓋有任何印文(見訴字卷一第361頁),則除非被告取得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否則其顯然不可能將未蓋有印文之原報價單,變造為蓋有印文之爭議報價單。而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原報價單excel電子檔時,其分頁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報價單上,固有完整之大小章印文,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主張被告係將上開印文以電子檔重貼於爭議報價單上等語,然詳觀各該爭議報價單內容,其中12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右上方呈現因印泥不足之斜帶狀空白,左下角邊緣處亦有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見偵卷第37頁);5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右半部「大可」之文字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見偵卷第53頁);4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上方「地」之文字亦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見偵卷第55頁),與上開excel電子檔分頁檔上全無印泥不足情形之清晰大章顯有區別,自難認定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來自該分頁檔上之大小章。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取得張志彰使用之大小章,且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復與真實大小章相符,則被告辯稱爭議報價單係由張志彰本人開立等語,即非無據。
⒉此外,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被告與告
訴人簽訂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地號土地合約書時,人在簽約現場,停留期間達1小時以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2、339頁),倘被告真有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並將之附於上開各合約書內行使之行為,豈有於證人張志彰在場之際,公然於本人面前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使被告自身面臨隨時可能遭揭穿之風險之理?是由簽約過程觀之,證人張志彰稱爭議報價單非由其製作云云,實存疑義,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至8)部分:
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留存之427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464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29、133頁),以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庭呈之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結果、聯絡用箋、申請書、委託書、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書件查核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及其附件(附於卷外)等資料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後,曾繪製各項圖說,將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掛件,向相關機關進行函查,並進行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而有履行各該合約書第1條所載契約義務之行為,難認被告自與告訴人交涉之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則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犯行,應視被告於告訴人為各該給付前,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行為而定,合先敘明。⒉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時,被告與告訴人尚
未簽訂契約,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給付前,有何出示不實文書或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行使詐術而為此部分給付,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依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㈠簽訂合
約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計840,000元整。」(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7日簽訂上開合約書,告訴人於簽約後2日之103年1月9日給付84萬元,可知該款項即為427等地號土地合約書之簽約金。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簽約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給付前,曾就此部分款項出示不實文書或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純係依前引合約書條款給付款項,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為之給付,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名。
⒋至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告訴人給付時間雖在被告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之後,然此等用以表示被告已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執照掛件、及將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帳戶之不實文書,僅與掛件款之給付有關,而依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區○○段427、
464等土地開發申請建照案-林克榆付予張偉幸款項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43頁)所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非掛件款,則告訴人所為此部分給付,顯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無關。又被告嗣後雖另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文書,然其行使時間均在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後,則告訴人此部分給付與被告行使上開文書間顯無因果關係。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於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前,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行使變造之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私文書部分,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財物部分,被告所辯各節並非全然無稽,無法完全排除此等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偽造或變造之內容│偽造之印文│出處││號│││││├─┼────────┼────────────┼─────┼─────┤│1│偽造之「台北市建│張偉幸製作464地號土地之│無│偵卷第73頁│││築師公會102.12.4│建造執照申請書後,以不詳│││││登記章」準私文書│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12.4登記章」││││││等文字,用以表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4日││││││收受建造執照申請書之準私││││││文書。│││├─┼────────┼────────────┼─────┼─────┤│2│偽造之102年12月│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無│偵卷第79頁│││4日合作金庫三興│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分行送金簿副存根│2年12月4日匯款47萬5,00│││││私文書(金額:47│0元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萬5,000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之私文書。│││├─┼────────┼────────────┼─────┼─────┤│3│變造之103年1月│張偉幸將真正建造執照申請│無│偵卷第75頁│││23日送交台北市建│書建築概要欄中之建築面積│││││築師公會之427地│由「0㎡」變造為「550.32│││││號等8筆土地建造│㎡」、總樓地板面積由「40│││││執照申請書私文書│13.63㎡」變造為「2228.4││││││㎡」、設計建蔽率由「1.3││││││%」變造為「10.39%」、││││││設計容積率由「4.7%」變││││││造為「72%」、工程造價概││││││算由「2,278,333」變造為││││││「18,225,996」、層棟戶數││││││由「地上4層地下0層1戶││││││」變造為「地上4層地下0││││││層」、總設計停車輛數由「││││││3輛」變造為空白、法定輛││││││數由「3輛」變造為空白。│││├─┼────────┼────────────┼─────┼─────┤│4│變造之103年1月│張偉幸將真正建造執照申請│無│偵卷第77頁│││23日送交台北市建│書建築概要欄中之建築面積│││││築師公會之464地│由「騎樓:165㎡,其他:│││││號土地建造執照申│0㎡」變造為「154.66㎡」│││││請書私文書│、總樓地板面積由「556.36││││││㎡」變造為「278.18㎡」、││││││設計建蔽率由「13.2%」變││││││造為「6.6%」、工程造價││││││概算由「434,511」變造為││││││「2,172,585」、總設計停││││││車輛數由「6輛」變造為「││││││2輛」、法定輛數由「6輛││││││」變造為「2輛」。│││├─┼────────┼────────────┼─────┼─────┤│5│偽造之103年1月│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無│偵卷第81頁│││23日合作金庫三興│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分行送金簿副存根│3年1月23日匯款205萬5,│││││私文書(金額:20│000元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5萬5,000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之私文書。│││├─┼────────┼────────────┼─────┼─────┤│6│偽造之103年1月│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無│偵卷第83頁│││23日合作金庫三興│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分行送金簿副存根│3年1月23日匯款47萬5,00│││││私文書(金額:47│0元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萬5,000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之私文書。│││├─┼────────┼────────────┼─────┼─────┤│7│偽造之社團法人新│張偉幸偽造社團法人新北市│「新北市水│偵卷第85頁│││北市水土保持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已受臺北│土保持技師││││公會105年1月15│市政府建設局委託審查完成│公會圖記」││││日北市水保技字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及「理事長││││0000000000號函私│46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建│劉煜炤」之││││文書│造執照其水土保持計畫等不│印文各壹枚│││││實內容之函文,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昭」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上開內容之私││││││文書。│││├─┼────────┼────────────┼─────┼─────┤│8│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張偉幸偽造收文號為BCAA10│無│偵卷第87頁│││都市發展局105年│000000000之臺北市政府都│││││8月22日掛號收據│市發展局之掛號收據,而偽│││││公文書│造表示該局於105年8月22││││││日以該文號收受文件收據之││││││公文書。│││└─┴────────┴────────────┴─────┴─────┘【附表二】┌─┬───────┬────┬───────┬─────┐│編│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備註││號│││││├─┼───────┼────┼───────┼─────┤│1│102年12月6日│50萬元│現金交付張偉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03年1月16日│258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105年7月29日│30萬元│現金交付張偉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105年8月2日│30萬元│匯入張偉幸指定│起訴書附表│││││之高汶蕙帳戶│二編號10│├─┼───────┼────┼───────┼─────┤│5│105年12月8日│20萬元│現金交付張偉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備註││號│││││├─┼───────┼────┼───────┼─────┤│1│102年12月2日│10萬元│現金交付張偉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03年1月9日│84萬元│匯入張偉幸指定│起訴書附表│││││之林佑芯帳戶│二編號3│├─┼───────┼────┼───────┼─────┤│3│103年2月25日│18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103年4月14日│7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103年4月25日│35萬9,10│同上│起訴書附表││││5元││二編號7│├─┼───────┼────┼───────┼─────┤│6│104年10月22日│20萬元│現金交付張偉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張偉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張偉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張偉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