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工業二八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車輛過了路口,前方也有一部小貨車被攔下,並無舉發而放行,關於此點可調閱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警員 魏憲忠 於原審所述不實在;另抗告人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員警於當時表示抗告人跟車太近,然於原審調查時卻稱沒有這樣說,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00元以上5千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臺中市○○○路與工業28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以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9月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只是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警員魏於97年10月2日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工業28路口,當時我在取締交通違規,我看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闖紅燈違規,我攔停後,告知違規闖紅燈,我依法舉發。(在上開舉發車輛闖紅燈之時,有無其他車輛在舉發車輛之前闖紅燈?)沒有。(有無請受處分人簽收告發單?)有。一開始違規人不簽,我告知如果不簽要寫拒簽,我講第三遍,受處分人才簽收。(當時與受處分人有何對話?)受處分人要求我開較輕的處分。(當時受處分人有無爭議他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受處分人有這樣講,是因為我沒有答應受處分人開較輕的處分條款,我告知受處分人確是闖紅燈,受處分人聽完後就辯稱他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當時你有無跟受處分人說他跟車太近?)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18頁),又參以路口號誌燈號由黃燈轉換紅燈僅有數秒差距,以抗告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客觀情狀,其自需注意道路周遭人、車等狀況,而非單一專注於路口號誌,故抗告人自有可能於到達路口「前」,其目視記憶中之號誌尚屬黃燈,然至該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抗告人仍逕行通過,造成上開闖紅燈之違規。反之,證人魏憲忠當時係屬值勤中之員警,其專注於路口號誌,便於即時發覺有無交通違規情事,應屬正常之舉措。況證人魏憲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嫌隙,已據證人魏憲忠證述明確,證人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原則上係依法公正執行勤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魏憲忠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聲請調閱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逾1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法調閱等語,有該局97年11月12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40522號函在卷可查。然,本件固無以監視錄影畫面或違規照片等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就任何違規情狀均必以錄影或拍照之方式採證,實強其所難。況,法律並未就舉證之方式加以設限。因此,本件雖無上開錄影畫面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現場舉發警員魏憲忠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前,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則異議人空言否認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