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鄧小文
被 告 夏侯 古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若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戒指9只,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36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54分,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56之6號1樓門口內側,拾獲原告所有交由其胞妹
鄧玉芝 保管之LV牌手提包、藍色小袋子(下稱系爭藍袋)各
1個、電腦資料1箱及向日葵塑膠花1支,其中系爭藍袋內
含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價值約288,336元,
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
侵占入己。嗣原告已取回上開手提包、電腦資料、塑膠花,
然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顯見其仍為被告所侵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288,3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LV牌手提包1只
、系爭藍袋、電腦資料1箱及向日葵塑膠花1支,惟並未見
原告所稱之如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自未侵占該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物品(除如附表所
示之戒指9只外)之占有,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並影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
180號偵查影印卷、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影印卷在
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
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288,336元之戒指9只,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拾得系爭藍袋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
鄧玉芝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0年
度偵字第12180號偵查影印卷第25-27頁、100年度壢簡字
第1977號影印卷第9-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
21日調查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為:①自畫面顯示之始,塑膠花即已在地上,但自畫面無
法看出角落是否放有塑膠袋等物品。②於畫面時間16時51分
58秒,一人自外走入鐵門並轉頭向鐵門右方角落看。③被告
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25秒自外推車進入鐵門後,先將推車置
於一旁,然後彎腰轉向鐵門右方角落,有拿取物品之動作,
此時可看出鐵門旁有綠色較大塑膠袋(下稱綠袋),被告自
綠色大塑膠袋拿出物品放在牆上平台,並攤放數物品在平台
上,又彎腰自綠色大塑膠袋拿出系爭藍袋放在平台上,被告
有翻動系爭藍袋之動作,之後將系爭藍袋及地上的塑膠花一
併撿起,於畫面時間16時54分27秒許將綠袋及塑膠花帶出鐵
門外,再於畫面時間16時55分7秒自外走入門內並將推車推
走等情無訛(見100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影印卷第44頁)。
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拾獲系爭藍袋一節,並非子虛。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藍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戒指9只,並由被告侵
占入己一節,雖據其提出寶石保證書9紙及嘉龍珠寶公司所
出具之購買證明文件1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鄧玉
芝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因為原告之前出國,將附表所示戒指
9只交由我保管,是我將珠寶放入系爭藍袋內,並將系爭藍
袋放入系爭綠袋等語。惟查,由上開勘驗案發當日該社區監
視錄影光碟所錄畫面之結果而論,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拾得系
爭藍袋,並觀察袋物品內容,尚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所拾得之
物品即為原告所稱之附表所示戒指9只,又證人鄧玉芝為原
告之親生胞妹,兩人間具緊密之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
明力恐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如附表所示戒指9只並將之侵占入己,本院尚無法以
證人鄧玉芝之單一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戒指9只侵占
入己,惟其尚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戒指9只,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3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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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戒指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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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K金臺,翡翠鑲馬眼鑽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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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K金臺,天然黑珍珠鑲鑽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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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黃K金臺,0.58分祖母綠鑲小│
││鑽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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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黃K金臺,0.36克拉天然紅寶│
││石鑲鑽戒指│
├──┼──────────────┤
│5│18黃K金臺,藍寶石鑲鑽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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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白K金臺,黃寶石鑲鑽戒指│
├──┼──────────────┤
│7│白K金臺,主鑽0.5克拉,外包│
││一圈小鑽戒指│
├──┼──────────────┤
│8│18黃K金臺,主鑽0.28克拉加2│
││小鑽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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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白K金臺,0.12克拉10顆小鑽菱│
││形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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