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王執國
被 告 陳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100年7月間
,因不當操作使用原告所有之雷射經緯儀(下稱系爭儀器)
造成損害而無法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儀器購置價格新臺幣
(下同)205,000元之損害,經兩造協議按月自被告之薪資
中扣款共40,990元,後因被告離職而停止扣款,迄仍有
164,010元未獲賠付,爰依兩造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原告有和解情事,原告係違法扣薪,系爭
儀器乃因吊車駕駛 游連明 擅自移動吊車吊臂所致損害,被告
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儀器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計算現值
僅為82,000元,再扣除被告及訴外人王執國、 王建昌 遭扣薪
共58,99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3,010元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就系爭儀器受損一事達成和解,按
月自被告之薪資扣款5,000元等,此經被告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案經證人 林威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說被告每月還
款5,000元由薪水中扣,被告另有80,000元要給公司,被
告11月就要離職,表示沒問題,當時公司趕工,董事長希
望被告不要走,可以留下,如果被告留下,希望被告每月
還5,000元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參照
證人上開證述,若兩造關於系爭儀器損害賠償事宜確有和
解情事,理應對賠償之金額、期間及方式為具體之約定,
又豈會僅約定每月扣款而不定期限,已與事理有違,且不
得以被告對於扣薪無異議即逕認兩造已為和解,況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與所稱之和解金額不符,亦有可議。
3如上,是難認兩造就系爭儀器之損害一事已有和解,原告
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二)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毀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儀器,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
且無任何附加或限制(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因未確定損害之金額、基於道義、自身程序利
益而為自認之表示,並稱系爭儀器並非被告直接操作或吊
車失誤所致損害為由,主張撤銷自認。然查系爭儀器為原
告所操作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並防免受損之義務與責任
;又被告自承伊係工務助理,在現場擔任測量工作,則縱
系爭儀器為吊掛碰撞而生損害,仍屬被告違反妥善保管系
爭儀器之誡命義務,對於損害之結果,亦係因其未將系爭
儀器放置安全處所之不作為而發生,自需負責。如上,被
告對於自認並未有所附加或限制者,且被告亦不能證明自
認與事實不符,復該自認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則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儀器,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
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前揭民法第196條規範之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
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
前之價額。易言之,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
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需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
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3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於100年7月間受損,被告則稱係100
年8月18日,本院依被告為當時實際操作系爭儀器者,對
於損害之時間理應較原告為清楚認識,又原告係自100年
9月5日因系爭儀器毀損而開始扣薪,若發生於000年0
月間,則何以未自100年8月即開始扣薪?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日期固記載「100年7月16日」,然亦載有效期限
30日、本報價單有效期限卻至100年10月31日之彼此不符
事項(本院卷第97頁),尚難以此推定事故發生於000年
0月,復原告亦未指明事故究係發生於7月間何日,本院
審酌上情,應以被告主張之日期即100年8月18日為事故
發生日期,合先敘明。
4依系爭儀器係原告於99年4月21日以205,000元購置,因
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30,000元,有統一發票、維修估
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6、97頁),因修復費用已超過
購置之價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儀器未毀損前之
實際價額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而系爭儀器之功能為測量定
位使用,屬測量之儀器設備,並非機械製造設備或建築機
械設備,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屬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折舊年
限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儀器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逾耐用年限,依平均折舊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計算後,累積之折舊額為
85,4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205000/(3+1)=512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3×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3×
5/3=8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儀器現值
為119,583元(000000-00000=119583),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該數額。
5而被告就系爭儀器之損害,業已扣薪而給付40,9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扣除該部分之數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78,683元(000000-00000=78683)。至被告辯稱訴外人
王執國、王建昌亦因系爭儀器損害而遭扣款,然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6如上,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683元,自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支付命令卷,寄存送達加計1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78,683
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