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良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良於民國104年8月25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 甘珩 誌發生行車糾紛,竟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告訴人 甘珩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甘珩誌通行馬路之權利及強迫停車(被告楊慶良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徒手揮擊告訴人甘珩誌頭部、臉部、肩膀各1拳,使其受有鼻子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嗣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後鏡2支扭歪並打破鏡面,且拉斷該車雨刷2支,致令不堪用,經告訴人甘珩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慶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甘珩誌告訴被告楊慶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慶良已與告訴人甘珩誌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甘珩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