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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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鈞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光明一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燦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燦德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盛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燦德告訴被告范盛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范盛鈞已與告訴人陳燦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燦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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