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張輝志
張江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張文欽
陳玉容 張家瑜 張家寶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文欽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張文欽及訴外人即被告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之繼承人 張鉗 為兄弟。原彰化縣田尾鄉和平段634(面積2012平方公尺)、635(面積201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張芙全 所有,張芙全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後,除女兒未繼承上開土地外,因原告張輝志(即張芙全長子)有債務問題、張江鏡(即張芙全配偶)年紀大,於101年8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2人將應繼承之土地借名於被告張文欽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僅由張鉗、張文欽分割繼承取得634地號土地(張鉗2012分之1000、張文欽2012分之1012),張文欽分割繼承取得635地號全部。
二、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2年間,634地號土地分割為634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張鉗取得)及634-1地號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由張文欽取得)。另張文欽名下之635地號土地則分割為635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635-1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張文欽並於102年3月4日將634-1、635-1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之權利部分合併為634-1地號土地(面積2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料,張文欽竟於110年6月1日將應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張鉗(下稱系爭贈與)。又張鉗於111年3月20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張家瑜、張家寶分割繼承取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對張文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且因張文欽名下已無財產,系爭贈與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張文欽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張文欽與被告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之被繼承人張鉗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北登資字第032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前項登記及被告張家瑜、張家寶於111年5月1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20日(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111年北登資字第028240號)分割繼承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張文欽。
㈢、被告張文欽應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下合稱陳玉容等3人):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諸常情,必有書面文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上亦會載明借名登記,且辦妥借名登記後,借名者會執有所有權狀,並支付相關費用,然本件並無任何書面,亦無上開借名行為,原告主張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亦不符合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要件事實,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㈡、本件同案被告張文欽曾於本件起訴前向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張文欽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另案張文欽針對系爭贈與,一下主張受詐欺,一下主張借名登記,前後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然不實。本件原告形式上又以張文欽及伊等為被告,其主張與另案多有牴觸,其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文欽前曾到庭並以書狀表示略以:系爭土地屬原告之應繼分,伊無贈與(按應為系爭贈與)之權利,系爭贈與係承辦代書誤解伊真意,將信託(借名)登記辦為贈與登記,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如本院卷第83頁所載。張鉗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634-1地號土地之登記沿革如本院卷第83頁所載,該土地於110年6月1日原登記為張文欽所有,於該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鉗。張鉗嗣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陳玉容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63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張家寶、張家瑜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及土地沿革表(本院卷第83頁)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112年4月27日北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收件北登資字第6222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5-1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玉容等3人抗辯張文欽曾於本件起訴前向伊等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另案中張文欽針對系爭贈與,主張受詐欺或借名登記,經判決敗訴確定乙節,有其所提本院111年9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3-10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文欽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主要無非係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鉗只取得約1分地,張文欽取得約3分地,及舉證人即辦理張芙全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即 詹碧玲 、證人即張芙全女兒 張麗滿 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為證。又張文欽於本件雖表示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表示不利於陳玉容等3人,自不能拘束陳玉容等3人。本院酌以張文欽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經另案審酌其主張及所提證據,並斟酌上開證人詹碧玲、張麗滿之證詞後,認定張文欽主張並無可採,因而判決張文欽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併酌以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是原告有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自難遽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張文欽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對張文欽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且張文欽與張鉗之系爭贈與,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張文欽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對張文欽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張文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張文欽返還系爭土地),則張文欽與張鉗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縱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且原告係於本件始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且原告主張既難認有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如其聲明所示,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張文欽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請求亦於法不合,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調取張文欽之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73頁),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