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銘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廖暐宏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欲向 游名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游名傑身上毒品不足,便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陳朝銘,被告陳朝銘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見面交易地點,游名傑與廖暐宏兩人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游名傑位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出發,前往陳朝銘所指定、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不詳地點。於翌日(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述埤頭鄉之不詳地點,被告陳朝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名傑,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游名傑旋即將所購買之毒品轉售給廖暐宏(游名傑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另行起訴)。因認被告陳朝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購買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法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其對販毒者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均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銘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游名傑、廖暐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毒偵緝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朝銘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0年8月15日和游名傑見面,110年8月間我住在鹿港鎮永和街朋友租屋處」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游名傑稱其與被告在彰化縣埤頭鄉不詳地點交易云云,但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且歷次所供之交易地點不一,參以證人游名傑另案因販賣毒品業經起訴審理中,為爭取減刑,有較大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證人廖暐宏並無親眼目睹與證人游名傑交易之對象,且曾證稱證人游名傑和上游交易之地點為彰化縣芳苑鄉芳東路某處民宅,並非起訴書所稱彰化縣埤頭鄉,不足補強證人游名傑之證述,再者證人游名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並無顯示在埤頭鄉之紀錄。
因此,證人游名傑、廖暐宏之證述皆不可採信,且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游名傑歷次供述不一致,可信度堪慮:
1.證人游名傑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供稱「110年8月15日晚間,騎廖暐宏的機車一起前往鹿港永和街民宅,向綽號『朝銘』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
2.證人游名傑於110年12月3日警詢供稱「110年8月15日晚間,騎乘廖暐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廖暐宏,從我大村鄉住處到埤頭鄉和陳朝銘交易」等情(他字卷第19-20頁)。
3.證人游名傑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證稱內容同公訴意旨所載。然而坦言:「我去過很多地方找過陳朝銘買毒品,像是彰化縣鹿港鎮的永和街…這次(110年8月15、16日)可能是去彰化縣埤頭鄉,但是是哪裡我不記得,時間有點久了…(檢察官問:彰化縣埤頭鄉那邊是什麼地方?你之前有去過嗎?)這我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08頁)。
4.證人游名傑就見面交易地點,先是稱在鹿港,嗣改稱埤頭鄉,但是不確定記憶是否可靠,而且也無法再特定是埤頭鄉何處,可信度堪慮。
㈡證人廖暐宏證稱其未見聞證人游名傑向上游購毒過程,而且其證述難以補強證人游名傑之證詞:
1.證人廖暐宏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我家出發前往陳朝銘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的住處,我騎到之後他就出來迎接我,我進去他房間,將2,000元給他,之後他就跟我借騎車載我去彰化縣芳苑鄉芳東路一帶,他進去一個房子內不久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們回他家,我到他家之後就返回臺中住處」等情(偵字卷第77、88頁)。
2.證人廖暐宏於偵訊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先去找游名傑,他住在大村鄉,然後讓他載,要去找朋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騎很久,至少1個小時,騎到哪裡我不知道,到達之前有一段路很空曠,旁邊是田野,我有看到游名傑一直在看Line,應該是用手機跟對方聯絡,游名傑進入對方的房屋裡面,我沒看到藥頭長相,之後我們回到游名傑住處,我就回家了」等情(偵字卷第97-98頁)。
3.證人廖暐宏證稱將其機車讓給證人游名傑騎乘,兩人一同前往會合證人游名傑之毒品上游,然而地點在芳苑鄉芳東路一帶,和證人游名傑先後供稱之「鹿港」、「埤頭」等地,不相一致,而且未見到證人游名傑之上游為何人,因此無從指認,難以補強購毒者游名傑之證述。
㈢觀察證人廖暐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軌跡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92-93頁),大致上可認定:廖暐宏於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找游名傑,游名傑騎乘該機車載廖暐宏,於110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出沒,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村鄉,返回游名傑住處,然後廖暐宏騎乘機車返回臺中住處等情無誤,或可藉此採擇證人游名傑供稱至彰化縣埤頭鄉一地購毒,較為可信。
㈣然而,本案全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朝銘於110年8月15日
晚間到翌日凌晨這段期間,人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參照另案(即證人游名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暐宏)相關卷證,也只有證人廖暐宏、游名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軌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103、114頁),同樣無從證明被告陳朝銘所在位置。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陳朝銘另案施用毒品之起訴書(偵字卷第143-144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然而只能證明被告在這些時間的所在地點而已,和本案起訴事實之時間「110年8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幾無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在這段時間是否人在彰化縣埤頭鄉。公訴意旨藉此認為被告在該段時間施用毒品地點不固定、居無定所,推斷被告在彰化縣埤頭鄉與證人游名傑交易毒品之「可能性」較大,是不可靠的臆測,不足為憑。
㈤證人游名傑、廖暐宏之證述均提及證人游名傑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聯絡上游購毒、使用導航功能和上游相約見面交易,惟全案並無相關行動電話扣案或鑑識報告可憑。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游名傑之證述,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游名傑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尤應謹慎檢證,而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證人廖暐宏之證述,僅概略提及騎乘機車同往乙事,未目睹游名傑之毒品上游面孔,地點亦與證人游名傑所供不符,無從補強。縱使證人游名傑、廖暐宏共乘機車至彰化縣埤頭鄉一帶購毒,亦欠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也在彰化縣埤頭鄉。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遠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