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忠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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