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原告 黃國華 現於法務部○○○○○○○九I036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2日所核發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98年度司促字第4297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所以執行名義不合法,另外該執行名的利息已罹時效完成等語。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2日所核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認為債權人在強制執行有行使權利,所以沒有怠於行使權利,利息的時效也是可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也可以起算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114號判例參照)。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為前提,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

 ㈡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7月10日與萬泰銀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本件,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1,963元,及其中11,757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萬泰銀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2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1,963元,及其中11,757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住所「高雄縣○○鄉○○路0○00號12樓」送達,並經該院於98年9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7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然查,本件原告自97年5月25日即陸續在高雄看守所羈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高雄戒治所強治戒治,及高二燕巢分監、高雄二監、高雄監獄、武陵分監、屏東監獄服刑,迄今仍在屏東監獄服刑,有卷存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當時原告服刑之屏東監獄首長為之,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囑託,而逕直送達原告上開住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而失其效力,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誤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依上開㈠之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至於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係在說明有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支付命令有無失其效力之問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萬泰銀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3年間持系爭支付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梅字第4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3年11月25日萬泰銀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再於107年1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後,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於10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後,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3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2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96號清償債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惟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非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該債權憑證轉換為新的執行名義,故上開債權憑證,仍應承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已失其效力,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為前提,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係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另主張利息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因本件執行名義既未成立,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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