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一.二三八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九五公克,淨重
一.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二公克,驗餘淨重為一.二三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