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賜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賜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79號

  被   告 江賜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賜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4層之統一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因不滿 顏祥恩 勸阻其隨地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推擠顏祥恩,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及面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顏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賜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顏祥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揮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暨擷圖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卷內擷圖,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車牌,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出手攻擊、推擠告訴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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