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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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02號上訴人辛○○○
己○○甲○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庚○○○原住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原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孟陶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圖一D扣除附圖三B部分建物【附圖一D建物面積原為一八二平方公尺,扣除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三B部分面積
二二.四0平方公尺,尚餘一五九.六平方公尺】、F建物、G建物,及附圖二A建物部分:命㈠上訴人辛○○○、丁○○、己○○遷出;㈡上訴人辛○○○、丁○○、己○○、庚○○○、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㈢上訴人辛○○○、丁○○、己○○、庚○○○、戊○○給付超過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本息及自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四元;㈣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萬零八十二元本息;㈤上訴人辛○○○、丁○○、己○○、戊○○、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㈥上訴人辛○○○、丁○○、己○○、甲○給付超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四元本息;如附圖一E空地部分:命㈠上訴人辛○○○、丁○○、 黃國龍 、庚○○○、戊○○給付超過新台幣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本息;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㈡上訴人辛○○○、丁○○、己○○、戊○○、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㈢上訴人給付辛○○○、丁○○、己○○、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應自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辛○○○、丁○○、己○○、庚○○○、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辛○○○、丁○○、己○○、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八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十萬元為上訴人辛○○○、丁○○、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辛○○○、丁○○、己○○、庚○○○、戊○○(以上
五人下稱辛○○○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黃金池 向台北縣內湖鄉公所(下稱內湖鄉公所)承租原內湖鄉公所所有坐落內湖鄉新里族白石湖五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其租約第三條後段所定「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乃就合意更新而為規定,非契約當事人有意以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約定。而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黃金池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機關內湖鄉公所從未表示反對,甚且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向黃金池收取五十六年一月至六月租金,已生租約更新之效力,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縱伊為無權占有,惟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原審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歷史沿革資料、基地租金收據、收據聯、繳納通知單、申請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表、台北市稅損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八月十四日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丁○○所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台北市議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書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切結書等為證,並聲請鑑定五十二年七月黃金池與台北縣內湖鄉公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合約書、內湖鄉公所財政課通知正本、內湖鄉公所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內財字第一三一九三號公函、內湖鄉公所五十二年十月二日內所登財字第五0九四號函、內湖鄉公所收據乙份、戶政規費收據乙份、內湖鄉公所財政課通知書乙份、內湖鄉公所財政課證明乙份、內湖鄉農會內湖鄉公庫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收據正本之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縱曾與辛○○○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金
池有租約存在,租期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經屆滿,未於租期屆滿後另訂新約,租賃關係亦自租期屆滿後消滅,且黃金池經曾續租,惟系爭土地為林地,不得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上訴人違規使用,伊已表示終止租約,又上訴人逾二年以上未繳租金,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清償歷年欠租,逾期不為,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上訴人未繳租,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黃金池承租範圍亦僅有六十幾坪,上訴人佔用土地面積一百多坪,超過部分亦需拆屋還地。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需先執行遷出,待人員及物品清空,方執行拆除地上物,伊請求先命遷出再拆除並無不合。
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丁○○配偶之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時,為已結婚獨立生活之人,為直接占有人。
辛○○○等五人於原審判決後,在附圖一D建物二樓擴建如附
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建物(下稱附圖三A建物),伊自得追加請求稱辛○○○、丁○○、己○○(以上三人,下合稱丁○○等三人)、甲○(丁○○等三人與甲○下合稱丁○○等四人)自附圖三A建物遷出,辛○○○等五人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丁○○等四人並應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丁○○名片影本、開庭筆錄影本、照片、戶籍謄本、位置圖、台北市建設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鑑定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台北市議會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丁○○聲明書、呈請書、地址電話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內湖鄉公所予黃金池之通知書、碧山嚴地圖、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請求黃金池之繼承人即辛○○○等五人拆屋還地並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辛○○○等五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庚○○○雖未聲明上訴,惟丁○○等三人、戊○○(丁○○等三人、戊○○,下合稱丁○○等四人)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然及於庚○○○,爰併列庚○○○為上訴人。
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由局長 林聖忠
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上訴後,由丙○○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擔任局長,且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改編制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有台北市政府令、台北市議會函及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茲由丙○○聲明承受林聖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聲明承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被上訴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辛○○○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池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一D部分建物【面積原為一八二平方公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三B部分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建物,自行拆除部分已減縮聲明,以下拆除前附圖一D建物簡稱拆除前附圖一D前建物,拆除後附圖一D建物簡稱附圖一D建物】、F部分建物(面積四一平方公尺)、G部分建物(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附圖一F、G建物),及附圖二A部分建物(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A建物),並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E部分空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E空地),黃金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辛○○○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於附圖一D建物二樓擴建附圖三A建物,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上訴人甲○基於自主占有意思使用系爭建物,辛○○○等五人或為現占有人或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所有權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
關於附圖一D、F、G建物、附圖二A建物部分:
㈠丁○○等四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㈡辛○○○等五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㈢辛○○○等五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黃金也死亡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不當得利均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自何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辛○○○等五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十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四人、甲○(丁○○等四人與甲○,下合稱丁○○等五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等四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上述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上述㈣項及㈤項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責任;關於附圖一E空地部分:
㈠丁○○等四人自該空地遷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㈡辛○○○等五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占用空地之不當得利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㈢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丁○○等五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丁○○等四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十萬五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出空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零七十五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附圖三A建物部分:
㈠丁○○等四人應自如附圖三A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辛○○○等五人應將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前項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丁○○等四人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九十四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項超過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減縮如上述,又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項請求,另原審共同被告 潘秋波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丁○○等五人則以: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辛○○○等五人被繼
承人黃金池於五十五年七月與台北縣政府內湖鄉公所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黃金池死後,承租權即由辛○○○等五人繼承,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於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既未曾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繼續收取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即發生租約更新之效力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辛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池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D、F、G建物、附圖二A建物,並使用附圖一E空地,黃金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辛○○○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嗣於附圖一D建物二樓往外擴建如附圖三A建物(未占用原來D建物之陽台),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庚○○○自八十九年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空地,戊○○因結婚而自九十年二月九日遷離系爭建物及空地等情,為丁○○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上訴人辯稱:黃金池生前於五十二年七月與台北縣政府內湖鄉公所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黃金池死亡後,其承租權由辛○○○等五人繼承,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收據、通知書(附原法院卷㈣六一頁至六六頁)為其舉證方法,惟:
㈠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係內湖鄉公所與黃金池、 簡福來方榮遠
等三人就重測○○○鄉○里○段白石湖小段五二四地號、五二七地號、五三二地號等三筆林地,約定黃金池等三人受內湖鄉公所指揮監督以監視上開林地主產物、副產物之契約,並無租賃系爭土地建築之合意,要與黃金池與內湖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如㈡所述租地建屋關係者,尚有不同。
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提出內湖鄉公所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所登財字第三三九四號及同年十月二日內所登財字第五0九四號以黃金池為受文者之通知,分別記載「台端承租本鄉公有土地租期屆滿,如需要繼續租用,希於本月二十八日來所另訂租約,勿誤為要」、「台端申請承租公有基地訂立租約乙案,業經本府處理完畢,希於本月十二日前攜帶私章前來本所財政課領取租賃契約,並將舊契約書送所核銷」;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記載黃金池向內湖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內
六三.一九坪(限於建物之用),記載「租賃期間自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上開通知蓋有內湖鄉公所關防,依其記載格式應屬公文書,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亦蓋有相同關防,均應認為真正,而依上開通知書及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記載,應可推認黃金池自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不詳年代即向內湖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內六三.一九坪土地供作黃金池所有建物基地使用,惟依上開通知及租約記載格式,足可推認黃金池歷來與內湖鄉公所訂立之承租系爭土地租約,係以三年為期之租賃,且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若雙方同意繼續租約,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並將舊契約書繳回,如未依此方式另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應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提出內湖鄉公所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取該年一月至六月止基地租金之收據,雖可推認黃金池於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曾與內湖鄉公所另訂立三年定期租賃契約,但在新訂三年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黃金池是否與內湖鄉公所或被上訴人續訂書面租約,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提出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曾續訂書面租約之證明,即難認有更新租約情事,上訴人辯稱黃金池於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內湖鄉公所收取五十六年租金,應可視為默示更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云云,尚無可採。
又台北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
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一、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有租賃關係者。..四、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黃金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租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金池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或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D、F、G建物及如附圖二A建物係黃金池所建,附圖三A建物係黃金池之繼承人辛○○○等五人於如附圖一D建物二樓擴建,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則被上訴人請求辛○○○等五人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義務之人,性質上即應遷出建物返還土地,無庸另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丁○○等三人遷出系爭建物,戊○○遷出附圖一D、F、G建物及附圖二A建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甲○非黃金池繼承人,無權就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於辛○○○等五人拆除系爭建物前,應使遷出建物,始能執行拆除建物工作,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甲○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土地,自無不合。又附圖一E空地現供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即丁○○等四人自該空地遷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所有人與居住使用人乃本於各別之無權占用事實,對土地所有人負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給付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黃金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死亡前為地上物所有人,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由其繼承人辛○○○等五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黃金池死亡後,地上物為辛○○○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不論何人實際使用,辛○○○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辛○○○等五人共同給付,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五十元、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僅碧山路對外聯絡,附近無其他民房,鄰近碧山巖,附近土地多屬種植林木及蔬菜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㈠關於拆除前後附圖一D、F、G建物暨附圖二A建物(拆除前
當時附圖一D建物面積為一八二平方公尺,上開建物面積合計五七三平方公尺,拆除後附圖一D建物及F、G建物、附圖二A建物面積計五五0.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⒈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黃金池死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不當得利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1050×573×3%×2.5=45123,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1400×573×3%×3=5363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黃金池死亡日)止計為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1500×573×3%×1+1500×573×3%×4÷12)=34380】,以上合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
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期
間建物係上訴人共同使用)之不當得利計為三萬零八十二元【(1500×573×3%×1+1500×573×3%×2÷12)=30082】。
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此期間建物係丁
○○等五人共同使用)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1500×573×3%×1+1500×573×3%×39÷365)=28540】。
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期間建物
係丁○○等四人共同使用)之不當得利計為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1500×573×3%×4+1500×573×3%×295÷365)=133979】。
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期間
建物係丁○○等四人共同使用)之不當得利計為九萬九千一百零八元【(1500×550.6×3%×3+1500×550.6×3%×4÷12)=99108】,上述⒉、⒊、⒋、⒌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二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30082+28540+133979+99108=291709);上述⒋、⒌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000000+99108=233087)。
⒍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每月之不
當得利為二千零六十四元(1500×550.6×3%÷12)=2064)。
㈡關於占用附圖一E空地部分⒈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此段期間係
黃金池使用)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七百七十二元(1050×86×3%×2.5=677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三百十一元(1400×86×3%×2+1400×86×3%×156÷365=10311),合計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6772+10311=17083)。
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段期
間係上訴人共同使用)止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二千零六十八元(1400×86×3%×209÷365=2068);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九千六百七十五元(1500×86×3%×2.5=9675),合計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此段期間係丁○
○等五人共同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二百八十三元【(1500×86×3%×1+1500×86×3%×39÷365)=4283】。
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段期間係
丁○○等四人共同占用)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1500×86×3%×8+1500×86×3%×51÷365)=35756】⒌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
三百二十二元(1500×86×3%÷12=322)㈢關於附圖三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⒈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六百三十六元【(1500×31.48×3%×2+1500×31.
48×3%×207÷365)=3636】。⒉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十八元(1500×31.48×3%÷12=118)。
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㈠甲○自附圖一D、F、G
建物、附圖二A建物遷出及丁○○等四人自附圖一E空地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辛○○○等五人將上開㈠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㈢辛○○○等五人連帶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訴狀繕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丁○○,且黃金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場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辛○○○等五人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㈠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二千零六十四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㈤上訴人給付三萬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追加甲○為被告,追加狀繕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送達甲○)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五人給付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丁○○等五人甲○共同使用上開㈠建物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四人給付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前開㈣、㈤項,其中一項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辛○○○等五人給付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請求附圖一E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備書狀繕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送達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人給付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五人給付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四人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一E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二十二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㈧甲○自附圖三A建物遷出;㈨辛○○○等五人將附圖三A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㈩丁○○等四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十八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㈠至㈦項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㈠至㈦項應准許部分,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於上開㈧、㈨、㈩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爰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
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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