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111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翌(29)日」應更正為「翌(28)日」;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作業員、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卷第15頁及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蔡文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許振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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