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中榮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1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在附近撿拾而得之石塊砸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所有而由羅東郵局經理 曾吉延 管領之提款機螢幕(機號:
1J4),造成上開提款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東郵局。嗣經曾吉延發覺上情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中榮到場並查扣石塊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吉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中榮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4頁),復有石塊3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府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自陳犯案沒有原因等語(見警卷第2頁),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提款機銀幕,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石塊3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砸毀物品之用,惟被告自陳係自郵局附近台階撿拾而得(見本院卷第2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為路上一般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供作犯罪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