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THITHANH(越南籍)
DOTHIS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THITHANH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THISANG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UTHITHANH(中文名: 杜氏清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劉來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於居留效期屆滿日即102年7月20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26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另DOTHISANG(中文名: 杜氏創 )亦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103年5月1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任職於春威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嗣於居留效期屆滿日即103年12月12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7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 詎渠 等為求順利謀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DAUTHITHANH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營」之越南籍友人索取「 阮碧月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江蘇菜盒店」應徵工作,冒用「阮碧月」身分並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該店負責人 徐高妹 檢視確認身分,經錄用後,自同年月20日起以上開身分在該店工作,足生損害於阮碧月本人、「江蘇菜盒店」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DOTHISANG於106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立動物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取得「 阮氏艷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至前開「江蘇菜盒店」應徵工作,冒用「阮氏艷」身分並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該店負責人徐高妹檢視確認身分,經錄用後,自同年6月15日起以上開身分在該店工作,足生損害於阮氏艷本人、「江蘇菜盒店」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在上址執行查察營業處所勤務時,由徐高妹出示上開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警方核對DAUTHITHANH、DOTHISANG之身分,經警發覺有異並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THITHANH、DOTHISANG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阮碧月及阮氏艷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阮碧月及阮氏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繼續在臺工作,竟分別冒用阮碧月、阮氏艷之身分謀職,足生損害於阮碧月、阮氏艷、「江蘇菜盒店」及上開機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係勉持、及被告DAU
THITHANH為國中肄業、被告DOTHISANG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渠 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渠 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扣案之「阮碧月」及「阮氏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係被告二人於應徵工作時,分別提供予「江蘇菜盒店」負責人徐高妹確認身分之用,且於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日,亦由徐高妹交予警方扣案,可認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