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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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福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被告 羅宥祥 (原名 羅熖銘
魏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福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王建國、羅宥祥(原名羅熖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山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邀同被告王建國、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魏春發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3%計算(按原告起訴時之定儲機動利率1.09%計算,共4.22%),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福山公司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839,98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王建國、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魏春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春發部分:伊遭原告催討時,已有通知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後來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改電話就聯絡不到了,況且,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有錢就應該要繳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福山公司、王建國、羅宥祥(原名羅熖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至10頁),且為被告魏春發所不否認,又其中被告福山公司、王建國、羅宥祥(原名羅熖銘)雖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福山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建國、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魏春發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國、被告羅宥祥(原名羅熖銘)、魏春發應就被告福山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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